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独立的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领导和协调,推进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开展司法鉴定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建设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程序规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四)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执业场所、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专业技术能力等考核评价。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停业或者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的;
(四)个人相关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有权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有权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签名;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法律、法规对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作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和时限;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退还、检材损耗的处理以及是否需要到场见证的情形;
(五)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六)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委托内容的,应当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案件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意见公正的;
(五)曾经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可以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当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司法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补充鉴定:
(一)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由办案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司法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司法鉴定时限。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写明鉴定意见并签名。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分歧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质量评估、鉴定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定期考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执业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司法鉴定业务开展情况;
(二)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以及鉴定质量管理情况;
(四)司法鉴定文书档案管理情况;
(五)司法鉴定仪器、设备配置情况及性能状况;
(六)参加教育培训情况;
(七)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及时通报司法鉴定有关情况和问题,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一)协调沟通有关部门与会员之间的联系,研究、反映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等的自律管理;
(三)开展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
(四)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
(五)按照行业规范、处分规则实施奖励和行业处分。
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处分等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织专业学术研讨,对重大疑难、特殊复杂鉴定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未经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所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理鉴定委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违反管理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私自收取鉴定费用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七)违反回避、保密规定的;
(八)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因违法或者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活动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侦查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其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所属的司法鉴定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统一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