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大常委会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20日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六盘水实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与国家、省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通过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由提案单位组织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九、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其确定起草单位,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各方,明确起草主要单位和协助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在第一款句末增加:“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内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内容为:“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七、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三十八、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