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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1. 【颁布时间】2024-10-24
    2. 【标题】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guiyang.gov.cn/zwgk/gzhgfxwjsjk/gzsjk/202102/t20210207_66703322.html

    7. 【法规全文】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市政府令第7号,2013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8年11 月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根据2024年10月24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部门执法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全面查处、重点整治、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林地、绿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有关饮用水源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七)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建设的;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效能建设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内容,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应急、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参与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定期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根据违法建设案件情况依法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定巡查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和具体措施等,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工作。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市容市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等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重点巡查下列区域的违法建设:

    (一)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

    (二)重点建设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

    (二)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具体组织、协调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行动相关工作事项;

    (三)依法实施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依法拆除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按照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依法具体组织实施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拆除等措施。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重点加强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建设环节的规划监察,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绿地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占用林地、绿地的违法建设。违法占用林地进行建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绿地进行建设,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活动的日常监管,发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行为,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违法建设行为,重点加强对本辖区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城中村和纳入旧城改造地段的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制止和查处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应急主管部门依法牵头负责因违法建设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九条 支持、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配合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乡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

    (三)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违法建设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违法建设的举报、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投诉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处置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部门巡查方案的规定进行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并报告,同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按照程序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2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三)发现施工现场堆有建筑材料疑似违法建设,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当即通知有关主管部门,接受通知的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或者移送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本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处理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应当在受理的当日内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 2 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在接受的当日协调并移送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有关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移送、交办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移送、交办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之间查处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被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随时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一经查证属实,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反复、有组织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进行违法建设的,依法从严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行为人承担。

    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时,属于违法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阳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饮用水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并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阿哈水库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并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本市无管理权限的,移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搭建房屋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作出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责成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法律规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实施主体的,依法实施;法律未规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二)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不立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投诉、移送的违法建设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不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

    (五)组织、参与、支持、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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