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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1. 【颁布时间】2022-10-9
    2. 【标题】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广安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gard.gov.cn/gg/2022-10-10/4110.html

    7. 【法规全文】

     

    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四川省广安市人大常委会


    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第3号  

      《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于2022年9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9日

    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8月31日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符合,与城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坚持文化滋养、规范引导、教育惩戒、制度保障,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树立文明广安新形象。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广大市民应当弘扬优良传统,践行文明规范,争做优秀小平故里人。
      第九条 每年三月为本市“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十条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忠于祖国,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尊严和荣誉,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遵守国旗升挂、国徽悬挂、国歌奏唱等规定。
      第十二条 倡导践行传统美德:
      (一)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
      (二)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
      (三)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
      (四)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三条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下列行为:
      (一)见义勇为、抢险救灾、救死扶伤、尊崇英烈、拥军优属,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文明劝导、爱国卫生等志愿服务活动;
      (三)为需要帮助人员拨打救助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
      (五)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在公共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遵从公序良俗;
      (二)言行举止得体,提倡说普通话,倡导文明用语,不说粗话脏话;
      (三)自觉文明排队,保持适当距离,不扎堆、不插队、不推挤,礼让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等需要帮助的人员;
      (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文明乘坐电梯;
      (五)不占用、阻断、损坏盲道;
      (六)合理使用公共资源,不霸占、躺卧公共座椅;
      (七)开展商业经营、健身娱乐等活动时,自觉遵守噪声防治相关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避免噪音扰民;
      (八)文明养犬,自觉遵守养犬相关规定;
      (九)遇到突发事件,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十)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乱吐口痰,不乱扔垃圾;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垃圾分类投放;
      (四)不在禁烟区域吸烟(含电子烟),在非禁烟区域吸烟时应当合理避开他人,有未成年人、孕妇在场时不吸烟;
      (五)不在禁止区域、禁止时段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及孔明灯;
      (六)不随地便溺,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七)在医院、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按照规定佩戴口罩、扫健康码、测量体温,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并主动避开他人;
      (八)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处理;
      (九)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文明交通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各行其道,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礼让行人;
      (三)车辆通过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路段时减速慢行,避免妨碍他人;
      (四)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文明载客、规范服务,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五)行人通过道路时不闯红灯,不翻越护栏;
      (六)乘客主动遵守公共交通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员安全驾驶,主动文明让座,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和有刺激性气味的物品;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驾乘人员不得向车外抛物;
      (八)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不超员;
      (九)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装置;
      (十)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安全设施,不得乱停乱放,不得故意破坏、损毁或采用隐藏、私自加锁等方式占用;
      (十一)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规定的停车泊位;
      (十二)不违规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十三)其他维护交通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花草树木、公共设施等旅游资源,维护景区环境卫生,不乱刻乱画、损毁旅游设施;
      (三)倡导旅游从业者使用普通话,服从行业管理,遵守自律公约,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欺客宰客;
      (四)倡导本地市民礼让外地游客,为外地游客停车、就餐等提供方便;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文明观赏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观赏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二)尊重参演、参赛、导览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维护场馆清洁卫生;
      (四)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五)其他文明观赏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社区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占用楼梯间、楼道、巷道、绿地等公共空间;
      (二)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避难场所;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自觉做到电动车不上楼、不入户、在指定位置充电;
      (四)不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五)不在规定区域外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等,不在规定的殡葬、吊唁场所之外搭设灵棚;
      (六)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七)不从高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处向外抛掷物品;
      (八)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绿色健康生活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倡导使用节能环保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二)响应低碳生活,倡导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
      (四)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反对邪教;
      (五)倡导鲜花祭祀、网络祭祀等文明祭祀行为;
      (六)其他践行绿色健康生活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网络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明上网,理性表达,抵制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二)传播先进文化,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恐怖、暴力、色情、低俗或者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等不良信息;
      (三)尊重他人隐私,维护网络安全,不窥探、传播他人私密信息;
      (四)网络运营者应当传播健康文明信息,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五)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六)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校园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加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二)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不欺凌同学;
      (四)维护校园安宁,不聚众滋事,不扰乱教育教学秩序;
      (五)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医疗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在医疗服务场所保持安静,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护人员和其他就医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二)遵守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及各种诊疗制度,尊重患者,用语文明,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侵害患者合法权益;
      (三)文明、理性表达诉求,依法依规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医患纠纷,不妨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反对“医闹”等破坏医疗秩序的行为;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生态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爱护花草树木,保护森林资源;
      (二)在林区遵守防火安全规定,防火期不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三)不违规占用堤岸、滩涂或者采挖砂石;
      (四)不向河流、湖泊、湿地等水体倾倒垃圾或者违规排放污水;
      (五)不在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六)不在城市非指定区域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七)不非法伤害、捕捉、猎杀、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使用野生动物制品;
      (八)不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垂钓、捕捞,不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其他维护生态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在文明乡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邻里之间互帮互助、和谐相处;
      (二)倡导移风易俗,婚丧嫁娶不大操大办、反对人情攀比;
      (三)鼓励勤劳致富,反对好逸恶劳;
      (四)保持房前屋后、庭院内外、村庄道路卫生整洁,有序堆放机具、柴草等;
      (五)保持乡村公路畅通,不在公路上晾晒粮食、堆放建筑材料等物品;
      (六)积极响应改厕、改水、改圈、改厨,优化乡村人居环境;
      (七)规范处理乡村垃圾、污水、畜禽尸体和粪便,不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八)其他维护文明乡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在文明用餐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珍惜粮食,节俭消费;
      (二)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三)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
      (四)讲究用餐礼仪,不高声喧哗,不强行劝酒、灌酒;
      (五)餐饮经营者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用餐、反对浪费等标识,推行“小份制”,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适量取餐,不得设置最低消费;
      (六)其他文明用餐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传承广安特色优秀文化资源方面,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缅怀邓小平丰功伟绩,坚定“一定要把广安建设好”的信心;
      (二)讲好革命故事,弘扬红岩精神,传承红色基因;
      (三)挖掘和传承巴文化、賨人文化、宋元文化、三线建设文化等地方特色文化,赓续广安文脉;
      (四)保护和传承渠江船工号子、华蓥山滑竿抬幺妹、宕渠双竹连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保护和利用“邓小平故居”“广安白塔”等文物。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文化、教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执法协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完善、维修维护下列设施设备:
      (一)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停车场(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道路监控系统、阻车桩(球)等交通设施;
      (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设施设备;
      (三)公共厕所(配备第三卫生间)、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四)盲道、缘石坡道、轮椅通道、残障厕位、残疾人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
      (五)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充电点;
      (六)志愿服务站(点)、母婴室等便民服务设施;
      (七)文明、卫生宣传栏,公益广告等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深入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窗口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文明行为劝导队伍。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行业)职业规范、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
      窗口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文明规范和服务标准,促进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构建新时代文明实践机制,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引导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推动移风易俗,革除陋习。
      公园、广场、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文明建设宣传阵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服务队伍,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休憩如厕、遮风避雨、纳凉取暖、饮水充电、餐食加热等便利关爱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并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文明行为信息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典型的表扬奖励、优待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等先进人物。
      依法保障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紧急救护、慈善公益、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等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加强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褒扬,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批评,依法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有相关要求,但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条 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但是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的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失职、渎职或者其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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