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遂宁市人大常委会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十八号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5月30日经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5日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遂宁提供法治保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八、删除第五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
十、将第二章“立法准备”改为“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删除“第一节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二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十一、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十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十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十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八、在第二章“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法规草案起草”,包含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十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二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起草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工作,并向其征询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协调指导,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重点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参与调研论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要求参与配合。”
二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论证。”
二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一并报送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立法风险评估情况、条文依据等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三、将第三章“立法程序”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改为第四章,包含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改为第五章,包含第三十一条至第五十一条;删除第三节“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二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在“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后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有关资料。”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及立法风险评估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修改或者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今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新增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部门”后面增加“基层立法联系点”。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三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五、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六、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调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七章“其他规定”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三十七、将“第四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修改为“第六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包含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
三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同步开展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四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四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四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四十四、在第六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十五、在第六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其他规定”,包含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
四十六、将第四十四条调整至第七章“其他规定”中,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四十七、将第四十七条调整至第七章“其他规定”中,作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遂宁人大网以及遂宁日报上刊载。
“在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十八、将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五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三年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执法部门等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更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