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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1. 【颁布时间】2025-1-7
    2. 【标题】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7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hh.gov.cn/info/10771/1158432.htm

    7. 【法规全文】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红河州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决程序,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平、高效行使行政裁决职能,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决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裁决程序遵循平等、规范、简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裁决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行政裁决工作协调机制。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裁决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裁决。

    第六条 鼓励裁决机关运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通过在线咨询、在线申请、在线调解、在线裁决、电子文书送达等方式为群众提供便利。

    第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将行政裁决事项纳入本机关权责清单,按照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下列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

    (一)当事人已提起仲裁、诉讼的;

    (二)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

    (三)依法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行政裁决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县(市)裁决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裁决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进行管辖。

    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具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裁决机关管辖。

    第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公场所等渠道公示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裁决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裁决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裁决范围和收到申请的裁决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裁决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提出书面申请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当场记录申请人的情况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裁决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相关证据的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的个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

    (五)申请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以及补正期限;申请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时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并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行政裁决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

    (二)当事人已经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裁决;

    (三)裁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又就同一事项向同一裁决机关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

    (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更正的内容,补正期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行政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裁决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裁决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以及答辩通知书。裁决机关应当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答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辩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逾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指定行政裁决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初次从事行政裁决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裁决人员认为自己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裁决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裁决人员回避。

    裁决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裁决机关负责人担任裁决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裁决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调查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适用行政裁决人员的回避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裁决机关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是否调查收集,由裁决机关决定。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或者申请裁决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调查取证,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裁决机关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开展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协助。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理。裁决机关认为案件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可以进行公开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开审理的,裁决机关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审理的时间、地点、程序、注意事项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一)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权限;

    (二)宣布审理纪律要求,告知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并举证;

    (四)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并举证;

    (五)互相辩论;

    (六)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或者发生视同放弃申请的情形;

    (二)申请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者其继承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被申请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遗产、财产,或者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提起民事诉讼;

    (七)依法应当终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裁决终止的通知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审理期限有规定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裁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中止、调解、检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调解。

    调解由裁决机关主持。裁决机关可以通过解释、建议、引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或者法律意见等,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个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并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调解协议自当事人个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

    为查明事实,裁决机关可以以听证形式组织当事人质证、辩论,由当事人到场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一般案件,案件审理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议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严格执行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三十四条 裁决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裁决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裁决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生效的通知后撤销作出的行政裁决。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裁决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有关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妥善管理。可以通过行政法律文书、笔录、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裁决的受理、调查、审查、调解、决定、送达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裁决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裁决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对行政裁决证据规则、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等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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