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1. 【颁布时间】2017-10-23
    2. 【标题】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qj.gov.cn/html/2017/zfgz_1023/268073.html

    7. 【法规全文】

     

    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2017年10月23日曲靖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7年11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曲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曲靖市人民政府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第四条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坚持立法公开,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三)遵循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四)依法、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

      (五)符合曲靖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立项、起草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规章制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规章制定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集、审核立法项目、立法建议,编制完成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

      (二)督促、指导、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开展立法相关工作;

      (三)对报送的规章、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四)负责规章汇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做好有关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立法工作。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规章应当简而不繁,逻辑严密,内容明确具体,表述清晰准确,用语规范简洁。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用条文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规章一般不分章、节,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九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立法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材料应于每年9月底前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年度立法建议项目,根据需要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或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的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制定该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依据。

      提出立项申请的,还应拟定立法进度安排。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项申请或立法建议,可以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属于本市立法权限;

      (二)具有立法必要性;

      (三)立法目的明确;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可行。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社会关注度高、行政管理迫切需要或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意见比较集中且条件成熟的,可以优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立法依据正在修改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立法主要目的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即可调整的;

      (六)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并与有关单位沟通协商,编制立法计划草案。涉及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沟通协商,达成一致。

      立法条件或时机尚不成熟的立项申请、立法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列入立法项目库,作为今后年度立法备选项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立法项目分为两档。对立法条件成熟、能够出台的,列为一档项目;对条件基本成熟、需要抓紧研究、适时推动出台的,列为二档项目。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原则不再进行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或调整立法项目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项或者调整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补充列入或者调整当年立法计划。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一档项目,具体实施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草案(送审稿)等材料;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二档项目,具体实施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调研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对该项目是否纳入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进行书面说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牵头单位组织负责起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配合或参与起草工作。

      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涉及内容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领导小组,落实责任领导、工作经费及人员,明确责任分工,组织起草人员开展调研,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派员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活动。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要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专业性问题较强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草案内容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及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社会反响强烈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按照下列要求组织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起草单位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形成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连同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征求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市人民政府。

      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九条 报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规定的主要行政措施等);

      (三)条文注释。

      属于修改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条 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与曲靖市其他规章、地方性法规相冲突;

      (三)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情况;

      (四)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有关单位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是否组织协商;

      (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社会反响强烈的,是否进行了听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与曲靖市其他规章、地方性法规相冲突的;

      (二)无实质性内容或主要内容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的;

      (三)有关单位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组织协商的;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社会反响强烈,起草单位未进行听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作全面调整的;

      (六)其他需要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再次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书面征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意见;

      (二)实地调研,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第三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审查报告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单位对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行政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单位意见,以及法制机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审查结束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修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成熟的草案(送审稿),形成报告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二)短期内难以协调一致的,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以及可以其他形式发文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告,报市人民政府讨论或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审议规章或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所提意见,组织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政府令或地方性法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曲靖政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珠江源网站、《曲靖日报》等刊登。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和修改废止



      第四十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第四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发生变化或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或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22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