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大常委会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6日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9月26日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修改为: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动法治株洲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改革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研究中心,聘请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参与旁听的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表决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文进行修改。”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株洲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后三十日内将法规文本在《株洲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机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执法检查等工作。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保障法规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二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章章节名称中的“立法”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将第三章章节名称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五)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研究”修改为“审查”。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