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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5-30
    2. 【标题】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zjrd.gov.cn/sylf/fggg/202505/t20250530_182886.s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0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于2025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五章 监督工作的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推动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注重精准选题,深入调查研究,丰富监督方式,规范监督程序,建立监督联动协同贯通机制和审议意见交办清单制度,推进监督工作智能化,提升人民群众参与度获得感,提升省域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通过运用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开展代表主题活动、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扩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建设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推进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监督与其他主体监督贯通协调,加强监督结果运用,增强监督合力。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

      (五)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六)其他监督活动。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方式方法、承办机构和审议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依照监督法的规定,确定年度监督议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过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监督数字化应用、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开征集监督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工作实际,研究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情况的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和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情况的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各方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协调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或者临时确定监督议题。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汇总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时间送交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作出说明并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对报告机关开展的专项工作作出评价,并就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提出意见。

    第二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年度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年度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年度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贯彻国家决策部署,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要求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特别是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

      (五)未达到预期进度指标和任务的说明和解释;

      (六)推动年度计划完成的对策举措;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年度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者客观情况重大变化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规划纲要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加强金融工作监督的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机关(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的汇报。

      执法检查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抽查、暗访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可以即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

      (二)对改进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工作的建议;

      (三)对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四)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依法决定撤销监督法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前,应当围绕监督议题,深入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等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民主协商,广泛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为提出审议意见做好准备。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监督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专题讨论和交流。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的审议时间。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可以附整改问题清单。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连同有关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对报告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抄送有关单位。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接受测评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监督工作的公开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的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

      (三)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五)其他应当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信函、网络或者召开通报会等途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公众号;

      (三)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途径。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视频直播等方式,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规定承担监督工作公开的具体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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