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1年5月1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造林绿化
第五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本省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森林按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重功效,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上级林业草原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财政资金,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本省森林管理实行林长制。各级林长应当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组织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技术研究,促进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九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毁坏森林、林木、林地和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可以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一条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权限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省、设区的市所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状况调查,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森林资源状况。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结合林草资源综合监测,应用遥感监测、典型样地调查、长期定位观测等方法,监测森林资源消长和生态变化情况,建立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实现森林资源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组织,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护林设施,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组织护林。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由国有林业局或者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未设立国有林业局、林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非法采脂、割漆、剥皮、挖根等毁林行为;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 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保护的要求,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
禁止采伐、毁坏和移植古树名木。确需采伐、移植的,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促进为辅,采取有效措施,保育并举,提升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森林防灭火应急救援协同机制,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非审批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根据森林火险预报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做好森林防火相关工作。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管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并维护防火设施设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扑救队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组织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和治理,防范和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四章 造林绿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国土绿化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施造林绿化工程。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
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植树种草。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植树种草。
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经验收核实的,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造林绿化应当执行技术规程,推广适生树种和先进技术,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按照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承包造林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林地的四至、承包期限、造林任务及标准、承包金、收益归属、到期后财产移交清算和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江河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四至,树立标牌,明令公布,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国家级公益林以外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森林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可以依法划定为地方级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公益林,应当执行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地方级公益林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除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外,本省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依法划定为地方级公益林:
(一)黄河、渭河、无定河、延河、泾河、洛河,汉江、嘉陵江、丹江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地区第一层山脊以内;
(二)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四)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桥山、黄龙山主梁两侧各一千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
(五)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六)毛乌素沙地等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七)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本省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
第三十二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鼓励支持依托森林资源禀赋,发展商品林的林下经济,延长林业产业链,构建多元化森林生态产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森林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支持开展森林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和林业碳汇交易,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林业相关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鼓励国有林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依法通过合作、委托、租赁等形式开展合作经营,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升。
第三十五条 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景点景物和设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内不得擅自修建人造景点,不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进行其他损害森林风景资源、生态环境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禁止采伐。但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商品林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确定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采伐与育林同步规划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采伐限额,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省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年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十八条 申请采伐人工商品林超过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年采伐限额编制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应当按林木采伐技术规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
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林地审核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临时使用林地或者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时,可以一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四十一条 禁止收购、加工、存储、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林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
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二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