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移送。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三)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二)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三)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
(六)不按照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发展改革部门投诉。
招标人应当落实处理异议的主体责任,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和处理异议。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处理投诉期间,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保证公平公正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相关投诉: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按照规定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超过投诉时效;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六十八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驳回: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招标投标相关主体的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评价信息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鼓励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运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七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招标投标全流程数字化监管,建立开放协同的监管网络,运用非现场、物联感知等方式,强化对投标文件内容相似度异常、投标保证金资金流向异常、合同履约滞后等信息监测预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标人等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分别集中编写;
(二)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三)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投入。
第七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八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工程、货物、服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