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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5-14
    2. 【标题】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a76992922a494e56abb91472350a45a7&strColId=eb9dd68f83eb493b831277370e61106f&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7. 【法规全文】

     

    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蚌埠市人大常委会


    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业主大会成立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同管理共管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规定审计条件、程序、费用承担、结果公布等。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收益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

    (三)屋面和外墙损坏、渗漏,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以及不属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燃气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四)楼体外立面、饰面、公共构件存在脱落危险,小区围墙、公共护(围)栏损坏严重或者有倒塌危险,玻璃幕墙炸裂、地面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情况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以及评价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核查工作。

    引导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纳入选聘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开展矛盾纠纷调解,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鼓励优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市场资源整合等方式,向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处罚权已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退出,或者擅自撤离、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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