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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5-14
    2. 【标题】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c8abd455cf364ce58babd18f086c956d&strColId=eb9dd68f83eb493b831277370e61106f&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7. 【法规全文】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安徽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2025年4月29日黄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屯溪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屯溪老街)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屯溪老街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屯溪老街保护范围按照屯溪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划定,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 屯溪老街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屯溪老街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屯溪老街的保护,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屯溪老街管理委员会负责屯溪老街日常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屯溪老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屯溪老街保护工作。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屯溪老街、国有建筑有偿经营和服务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屯溪老街保护专家咨询组织,为屯溪老街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重大决策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依法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屯溪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屯溪老街商会应当规范会员行为,发挥商会在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等方面的作用,促进屯溪老街经营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屯溪老街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损害、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屯溪老街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和保护标志。

    第九条 屯溪老街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破坏老街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危害老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增设、拆改门窗;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污、刻划;

    (三)临街搭晾衣物、吊挂以及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擅自占道经营、出店经营;

    (五)损坏基础设施、绿化设施;

    (六)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七)违反规定在室内、疏散通道等区域内为电动车辆充电;

    (八)私拉乱接线缆;

    (九)违反规定产生噪声、粉尘、油烟、污水等污染环境;

    (十)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

    (十一)妨碍消防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二)其他危害屯溪老街保护的行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屯溪老街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实行名录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实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屯溪老街管理委员会应当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

    屯溪老街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使用人的,屯溪老街管理委员会承担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在屯溪老街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装饰;

    (四)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五)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实施方案应当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历史建筑进行其他修缮、维护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 屯溪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屯溪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五条 积极探索应用物联网、视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提升屯溪老街消防技防水平。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屯溪老街专职消防队伍,开展日常消防宣传、安全检查,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屯溪老街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电气线路和设备符合消防安全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开展定期检查和维护,保障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屯溪老街保护范围内电力设施,推进安全用电。鼓励屯溪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居民、经营主体和其他单位使用电力能源,逐步淘汰瓶装液化气。

    第十七条 屯溪老街保护范围内实行机动车、非机动车禁、限行管理。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屯溪老街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推动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和电动车辆充电桩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屯溪老街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

    屯溪老街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屯溪老街业态指导目录,报屯溪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遵守保护规划的业态布局要求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在屯溪老街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传承、利用老字号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当地传统手工业,采用前店后坊的形式,经营具有徽州文化特色的新安医学、徽州美食、文化创意产品及本地名优特产品等;

    (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演艺、文化体验、主题民宿等产品;

    (三)设立新安医学馆、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摄影馆、名家工作室等;

    (四)其他有利于屯溪老街保护和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老街管理机制,按照特色化、差异化要求,引入有利于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的经营业态。

    第二十二条 在屯溪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开展民俗文化或者组织影视摄制、文艺表演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制订活动实施方案,征求屯溪老街管理委员会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屯溪老街保护专家咨询组织成员对屯溪老街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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