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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 【颁布时间】2024-12-11
    2. 【标题】十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shiyan.gov.cn/xxgk/zc_67263/gz/202412/t20241216_4659558.shtml

    7. 【法规全文】

     

    十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十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十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7年8月30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11日《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十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报送、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以及重大立法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三)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执行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立法工作机构,将规章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加强立法干部队伍建设,设立立法人才储备库,加大立法人才合作交流力度。

    第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地方立法,设立基层立法工作联系点。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规章立项申请。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项建议,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布接收立项建议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立项建议,交付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规章立项申请和立项建议,通过研究论证,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拟订本届政府任期内的规章五年立法规划。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后,原则上当年不再新增立法项目。确需增加的,提出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立法工作进行安排。

    第三章 起草和报送

    第十三条 规章项目由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由起草单位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的意见。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应当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印章,及时反馈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条文依据对照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四)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

    (五)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

    (六)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七)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理由、重大意见分歧以及处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名称体例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五)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并处理;

    (六)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听取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

    涉及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参与。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的;

    (三)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可以再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通过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可以提交审议的规章草案,形成审查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与规章草案以及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就规章草案的起草情况进行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就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情况对通过、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二十八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市长署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十堰市人民政府公报》、《十堰日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刊登。《十堰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以及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制定、发布,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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