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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 【颁布时间】1995-10-23
    2. 【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5年

    7. 【法规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4月7日在索非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有关“刑事”的定义,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确定。
      二、提供的协助包括以下各项: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三)进行专家鉴定和现场司法勘验;
      (四)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五)搜查、扣押和移交书证、物证与赃款赃物;
      (六)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
      (七)安排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八)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九)提供有关司法记录和交换法律资料。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提供协助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三)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方的国民,而且不在请求方境内;
      (五)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具体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为实施本条约第十条、第十七条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第十五条所指的费用则由请求方承担。

      第六条 文字
      一、双方进行联系时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方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正式译本。
      三、一方主管机关向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以及经证明无误的英文译本。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证明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目的以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的清单;
      (六)要求被请求方适用特别程序的细节和理由,如果提出这样的要求;
      (七)执行请求的时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请求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文件,被请求方应予以尽快送达。
      二、被请求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九条 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的下落和辨认有关人员的身份。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的人员到场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以便有关人员到场。到场的人员应当遵守被请求方法律。

      第十一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这些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不可缺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暂缓提供的原因。
      五、根据本条约移交的任何物品免征所有税费。

      第十二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以及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三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记录或物品只能被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亲自履行有关的诉讼行为是必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有关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递交给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四、请求方应在请求书或传票中说明可支付的大概津贴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用。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请求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津贴(包括食宿费)以及旅费,自其离开其居所地之日起计算,且其数额至少应不少于请求方的现行付费标准和规定所规定的数额。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前往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于传唤到其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在该方境内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离开,则丧失本条第二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境内的期间。

      第十七条 在押人员的出境作证
      一、如果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在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证,只要该人本人同意前往作证,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移交给请求方。为此目的,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移交该人的要求和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二、请求方应继续在其领土内关押被移交的人,并在作证后将其交还给被请求方。
      三、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证人的保护应在适当范围内适用于移交到请求方境内作证的在押人员。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但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结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延迟移交,但应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向另一方通报有关对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同时还应根据请求,就有关该判决和裁定的实质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 司法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免费提供关于正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的司法记录的摘要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为实施本条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正式文件,只要经过签署和盖章,即可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一直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姆·切尔文尼亚科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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