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5年第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5年5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伟
2025年5月1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协调指导相关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江流域和沿海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长江流域和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码头和船舶供受电设施不匹配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船舶提供岸电。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操作规程、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鼓励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岸电管理和服务水平”。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在使用岸电前确认主要技术参数”。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直属海事机构汇总后定期报告交通运输部。
长江流域和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的,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为“在长江流域和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沿海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确定由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同一港口经营人或岸电供电企业同一泊位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或者码头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进行教育”。
条文序号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