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7年12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月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九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未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相关立法项目建议,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方面的议案和意见、建议进行研究时,认为有必要立法的,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及时反馈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项目征集、汇总、论证,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说明。个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需提供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需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向市委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案,应当同时形成注释稿。
第十八条 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参与或组织开展调查研究。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法规案处理意见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已经审议并提出草案的说明,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已经提出审议意见且在大会全体会议举行前没有新的意见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交。不能按时提交的,提案人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有关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通过论证咨询和第三方评估等形式认真研究后,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意见较多的法规案,应当经隔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实行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审议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有关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有关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给予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分组会议继续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实行两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意见等向常务委员会党组汇报。再次审议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就各方面反馈意见研究情况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等向常务委员会党组汇报。拟审议后交付表决的,还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向市委报告。
第四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形成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再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废止法规的,应当对废止的依据、理由和论证情况作出说明。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四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还需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注释稿、立法参考资料,并及时报告情况,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审查修改意见批准的,修改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全文刊载。法规文本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市人民政府网站、《齐齐哈尔日报》等媒体刊载。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三十日,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库,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备案审查工作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会议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库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立法宣传。通过公告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深入基层听取意见,召开论证会、新闻发布会,编写法规释义等多种方式发布立法信息,推动立法前、立法中、立法后全过程普法宣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