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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25-4-29
    2. 【标题】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3. 【发文号】民发〔2025〕2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民政部
    6. 【法规来源】https://www.mca.gov.cn/gdnps/content.jsp?id=1662004999980004766

    7. 【法规全文】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六)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七)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八)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合影证件照;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证件照。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对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见附件17)和婚姻登记证件。《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填写。

    第六十四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件时,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将婚姻登记证件发给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例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扫描、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当事人的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当事人提供证明身份信息一致的证明材料,并能够证明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婚姻登记,其在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其在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填写《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相关事项声明表》(见附件18),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当日。

    第六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向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一)一方为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的;

    (二)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的。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时双方均为外国人的,不予补发,可以为其调取婚姻登记档案。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时,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至少两项婚姻关系证据的材料:

    (一)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或者户口簿上曾经记载为夫妻关系的材料;

    (二)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当事人何年何月何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的说明材料;

    (三)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及单位证明材料;

    (四)村(居)民委员会主动出具的婚姻关系凭证材料;

    (五)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声明。相关证明人须持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与当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进行书面声明并对证明事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其他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过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声明依法登记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的,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后为其补发结婚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恢复婚姻关系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七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见附件19)或者《不予补发离婚证告知书》(见附件20)的,应当出具。

    第七章 撤销婚姻登记

    第七十一条 撤销婚姻登记按照审查—告知—决定—送达—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二条 审查撤销婚姻登记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机关为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属于该婚姻登记机关职能范围;

    (二)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后,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应当依法启动撤销婚姻登记程序,结合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婚姻历史档案以及当事人举证材料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撤销相关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第七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第七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撤销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处起草《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见附件21)报批材料,报所属民政部门。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批准,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对下落不明或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可依法发布《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送达公告》(见附件22),一般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满后即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依法送达15日内,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制作《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见附件23),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对下落不明或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可依法发布《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送达公告》(见附件24),一般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满后即为送达。

    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严格规范送达,确保程序公正,并填写《送达回证》(见附件25)。

    第七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生效后,应当及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说明情况,并在附件中上传决定书,不得删除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原始登记信息。同时参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存档保管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婚姻登记证件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十二条 婚姻登记证件使用单位不得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出具的证件和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虚假证件或者书面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 “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巡回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登记点使用号段。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区划代码由6位改为9位(在县级区划代码后增加三位乡镇代码),其他填写方法与上述规定一致。

    第八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注明有效期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本规范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对其提交的证件复印留存,对提交的书面材料留存原件。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有私自涂改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第八十九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证件照,应当为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证件照,不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等。

    第九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存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九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统一协调推进电子证照在婚姻登记业务中的应用。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5年5月10日起实施。

    附件:1.婚姻登记个人信用信息风险告知书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4.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记录表

    5.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6.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

    7.离婚登记申请书

    8.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

    9.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

    10.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声明书

    11.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

    12.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

    1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1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15.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

    16.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

    17.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

    18.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相关事项声明表

    19.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

    20.不予补发离婚证告知书

    21.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

    22.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送达公告

    23.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

    24.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送达公告

    25.送达回证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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