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6年11月8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3年10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和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等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七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坚持改革创新,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民主、公开、公正,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规章立法计划和征集市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二)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个人)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
(三)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和项目效益分析;
(四)对权限范围内规章的清理(修改、废止)、备案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的规章定期组织进行评估和编撰汇编;
(六)与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是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单位,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照要求提出法规草案、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年度计划起草和送审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的拟定、规章的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四)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按照要求对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六)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的协调会;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的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以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一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发布、评估、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立项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法规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征集下一年度法规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规和规章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规和规章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交由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确定的主要
制度;
(三)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法规和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与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协调。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汇总、综合平衡后,拟定本级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责任起草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并将“草案”连同意见采纳情况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发执行。
立法年度从当年的4月起至次年的3月止。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内容报送申请立项材料。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在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10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当年已列入计划,起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起草任务的,下一年度一般不再列入计划。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三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由市政府有关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文件内容涉及社会范围较广的,可以由市政府指定机构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分工、工作进程和经费保障等,按照计划组织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拟工作。起草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掌握所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规范和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
规章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款下可以增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文清晰、文字简明,不得夸张,不得有歧义。对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总则部分应当写明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等内容;分则部分为行为模式,应当写明管理事项、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禁止性规范、标准和办理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附则部分应当写明施行日期、有效期限和应当废止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文件。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的,市地方性法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限额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健全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参与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扩大公众参与。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充分征求并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媒体上公布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及与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立法听证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单位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拟规范的现状及主要问题,规范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起草基本经过及调研论证等情况,对重点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单位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多个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加盖公章,由主要负责起草部门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未经本单位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法规草案、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提交法规草案和规章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及电子文本;
(二)法规或者规章草案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四)召开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同相关部门书面会签及修改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法规和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参照和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的相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下列方面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符合、衔接;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有关政府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草案主要内容的意见以及采纳和处理情况;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立法咨询专家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四)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法规和规章出台后难以实施的;
(五)上报送审稿不符合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对于退回起草单位的送审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退回理由。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修改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对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拟定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涉及重大问题以及其他争议较大问题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等,经市政府同意确定为基层立法联系点。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起草单位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通过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五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或者在审查阶段发现新问题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有关部门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完成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形成法规、规章的草案以及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法规或者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情况、专家意见以及法律法规审查对照情况等内容。
起草单位根据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的法规、规章草案,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修改起草说明。
第三十八条 法规、规章的草案和起草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审查签署,经市政府相关领导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四章 决定、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一般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具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来确定。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答复有关询问。
第四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常务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文稿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最终审核。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报请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指定的有关负责人作说明。
第四十一条 规章签署发布后,应当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网站和辽阳日报上及时全文刊载。
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规章施行的具体时间应当在规章中列明,规章公布与施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日。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规章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情况说明、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等,并按照规定的份数装订成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五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六条 规章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规章的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体程序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的实施机关是立法后评估机关。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章的实施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立法工作需要、政府部门意见、公众意见以及相关规定等拟定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实施满三年后,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评估机关应当根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
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受委托机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受委托机关应当接受委托机关指导、监督,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对规章的实施绩效、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关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通过听取实施机关汇报、召开座谈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进行的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的分析;
(三)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四)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价以及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五)评估的其他结论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或者提请废止。
评估报告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者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者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被新的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六)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修改以及提出现行法规修正案的程序,应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辽阳市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