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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5-4-14
    2. 【标题】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辽宁省阜新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fuxin.gov.cn/content/2025/980912.html

    7. 【法规全文】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大常委会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七届〕第八号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2月1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4日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11日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阜新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阜新全面振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阜新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六、将第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八、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该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十一、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十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并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完成。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立法项目的建议。

      十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可以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征求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涉及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亟需法规规范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项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亟需法规规范的;

      (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作修改,或者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已经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优先列入的情形。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将出台的,或者相关管理体制即将发生变化的;

      (二)制定属于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不满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能够有效规范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十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该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交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十一、将“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修改为“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和法律依据。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四、将“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修改为“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和体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条文较多的法规草案,应当适当增加审议时间。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审议相关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议。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前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在全体会议上,法制委员会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法制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法制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案通过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沟通,征求意见。

      三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网站以及《阜新日报》刊载。

      三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四、将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其不一致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法规清理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三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三十六、删去第七章规章的备案和审查整章内容。

      三十七、将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三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地方性法规案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十六、将第九章改为第八章。

      四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修改为“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二)将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三)将第二十八条“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修改为“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四)将第三十一条“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修改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个工作日前提出”;

      (五)将第三十七条“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修改为“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六)将第三十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修改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七)将第四十条第三款“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修改为“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

      (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修改为“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

      (九)将第四十四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十)将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第四款“批准和施行日期”修改为“批准日期、施行日期”;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十二)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负责”删除;

      (十三)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后面增加“,”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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