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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鞍山市矿山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1. 【颁布时间】2024-5-29
    2. 【标题】鞍山市矿山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anshan.gov.cn/html/ASSZF/202407/0171982136847667.html

    7. 【法规全文】

     

    鞍山市矿山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鞍山市矿山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矿山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鞍山市矿山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2024年5月7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矿山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包括在产、关停矿山,排岩场,尾矿库)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矿山扬尘污染,是指在矿山从事矿石、岩石开采和物料加工、储运等活动中以及矿山裸露区域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职责,共同做好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在矿山从事矿石和岩石开采、物料加工和储运以及设有排岩场、尾矿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应当履行防治扬尘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等要求,建设矿山扬尘监控、监测、污染防治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制定年度矿山扬尘治理工作方案,建立管理机制,实施常态化管理。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矿区外侧明显位置设置扬尘污染监督信息牌,公示矿山所属单位名称、责任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投诉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防治措施:

    (一)矿山凿岩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钻机穿孔作业应当采用湿式或干式(带收尘)等凿岩设备进行钻孔作业;

    (二)岩石、矿石破碎、筛分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加工与处理工序应当在封闭空间进行,产尘点位需设置除尘设施。因生产工艺、设备原因不能封闭的,应当设置有效抑尘措施;

    (三)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采取清扫、洒水(气温在冰点以上)等措施;在运输矿石、岩石车辆出入的矿山出入口应当建设轮胎冲洗装置,并对进出矿山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作业;

    (四)排岩场排岩作业应当最大限度减小排岩作业面,优先采取外围排岩、胶带运输排岩;非作业面易产尘裸露区域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淋等抑尘措施,到界部位应当绿化复垦;采用排岩机排岩的,排岩机头应当设置喷淋抑尘装置;

    (五)尾矿库应当采取喷淋、洒水、喷洒抑尘剂、覆盖防尘网、绿化等抑尘措施;

    (六)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飘散;

    (七)关停矿山应当按照生态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八)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扬尘防治措施。

    第九条 在矿山区域堆放、装卸易产生扬尘物料,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对物料应当封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二)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皮带输送物料应当采用密闭结构,并在装卸、落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抑尘设施。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矿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矿山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制定影响矿山扬尘污染防治的特殊气象条件提示信息发布机制,并及时发布矿山扬尘工作提示信息。

    相关发布机制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制定,于本规定施行后一年内实施。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扬尘工作提示信息,加强矿山扬尘管理,及时停止因不利气象条件导致严重扬尘污染的有关生产作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易产生扬尘物料是指:破碎后的菱镁矿(粉)、破碎后的滑石矿(粉)、破碎后的白云石、破碎后的铁矿石、破碎后的岩石、铁精粉、铁尾矿、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生石灰、烧结矿、球团矿、焦炭、矿渣粉、生料、矿渣、硅石、石灰石、熟料、水渣、钢渣、脱硫灰、除尘灰、渣土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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