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4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效,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内容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团体、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集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报请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项建议报告书;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调研报告;
(五)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专题调研、论证会或者协调会等形式,研究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
拟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拟在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和时机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由立法计划确定的单位承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草案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立法依据以及立法参阅材料;
(三)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材料,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送审稿确立的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三)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过程;
(四)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五)报送的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该立法项目未列入立法计划,且未经批准增加的;
(二)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按照规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履行报告程序。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委报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根据审议意见,起草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后,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赤峰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赤峰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在《赤峰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政府规章解释由规章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或者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开展专项清理。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的;
(二)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政府规章清理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本程序规定未做规定的,按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