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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阳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4-2
    2. 【标题】阳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阳泉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yqrd.gov.cn/ywdt/zxtz/202504/t20250402_2043392.html

    7. 【法规全文】

     

    阳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阳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阳泉市人大常委会


    阳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号



    《阳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12月30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日





    阳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12月30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工程机械(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工业钻探设备、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遵循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协同监管、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领导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源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资质认证、机动车维修单位计量器具以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产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商务部门负责对报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拆解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应用。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正常状态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联网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且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三)建立质量、技术管理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记录并备份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编码登记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编码规则。

    购置或者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置或者转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或者变更有关编码信息,并按照规定悬挂、粘贴或者喷涂环保标牌。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在编码登记中弄虚作假。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和维修养护。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施工单位应当督促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合规使用。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维修单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基本信息,并及时调整更新,实现信息和数据共享,为公众查询、社会监督和联合执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燃料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编码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粘贴或者喷涂环保标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在编码登记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变造、转借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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