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地震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市地震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地震部门、市规划自然资源、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部门审定。
经审定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他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