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0号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2024年6月27日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0日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6月27日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行政审批”。
(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需要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修改为“需要经过业主共同决定”。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业主大会同意的证明材料”修改为“经业主共同决定的证明材料”。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修改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税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税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中的“,并依法强制恢复原状”。
(七)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秦皇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在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修改为“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五)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审查”。
(六)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审查”。删除第二款中的“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八)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或者审查”。删除第二款中的“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九)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审查”。
(十)将第五十条中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秦皇岛人大网站和《秦皇岛日报》上刊载。”
(十二)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十三)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三、对《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长城保护应当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等部门”修改为“等主管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除第二款。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建长城遗存,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开展危害长城本体安全的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不得破坏长城历史风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工程建设涉及到长城的,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删除原第三款。
(五)在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在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或者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的。”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秦皇岛市爱国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按照规定倾倒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五、对《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并书面承诺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经营者应当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允许摆设摊点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秦皇岛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五款中的“相关部门”修改为“相关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修改为“国有森林经营者”。
八、对《秦皇岛市旅游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十九条原有表述后增加:“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对《秦皇岛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所有权人同意,签署书面协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十、对《秦皇岛市海岸线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中的“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关闭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两个月”修改为“六十日”。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认真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业主义务”。
十二、对《秦皇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六项中的“遵守《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修改为“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十三、废止《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秦皇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秦皇岛市爱国卫生条例》《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秦皇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条例》《秦皇岛市旅游市场条例》《秦皇岛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秦皇岛市海岸线保护条例》《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秦皇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