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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1-1
    2. 【标题】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sjz.gov.cn/columns/03d81845-647b-4475-8804-915b03e086c0/202111/29/0614d9e1-4c8d-4970-ac11-a506383af8e6.html

    7. 【法规全文】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2008年1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25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市场行为,促进会展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服务以及形象的展览、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贸科技发展的商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和实施会展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会展活动的保障服务;
    (四)负责对会展场馆的业务指导;
    (五)承办市政府组织的大型会展活动;
    (六)会同财政部门管理与使用会展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
    (七)负责会展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八)加强与国内外会展机构的交流合作;
    (九)发布会展业信息;
    (十)统计各类会展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会展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会展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七条 会展业的发展遵循全面统筹、依托产业、服务产业、提升产业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八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承办会展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
    (五)建立相应的措施和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会展活动六十日前,向举办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活动计划。
    第十条 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期间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场馆单位承担会展活动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条件;设立安全机构,明确责任人员,建有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会展活动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参展单位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引导承办单位有序办展。
    第十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为参展者提供咨询;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会展行业协会制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会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维护会展活动秩序,保障参展者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 会展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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