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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1-1
    2. 【标题】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sjz.gov.cn/columns/03d81845-647b-4475-8804-915b03e086c0/202111/30/5512ea4a-0089-4a10-be1a-e2e65b7b63ac.html

    7. 【法规全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1995年7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工作,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及政协提案,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责任。
    第五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接受监督,并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以人为本、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配备机构和相应人员,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登记、交办、承办、审查、答复、走访、复查等工作;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七条 建议、提案办理机构接到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应进行登记。载明类别、编号、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主要内容、承办单位、交办时间和办结期限,并将交办单和原件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或重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和经三次以上提出仍未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分类提出承办意见,报主管领导批示后办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单位应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会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会办意见报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在汇集会办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意见并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抄送会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单后,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对交办事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根据具体内容拟订承办方案,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超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但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解决问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涉及事项复杂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并对涉及事项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可并项答复。并项答复时,必须标明各件的编号以及建议人或提案人的称谓,但不得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并项答复。
    对两名以上建议人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应载明首位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
    第十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政策并具备条件应予以办理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二)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办理的,应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不能办理的,应如实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领导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时,应做到亲自部署、亲自办理1件以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亲自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
    承办单位应与建议人或提案人建立联系,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征求对政府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人代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按下列期限办理:
    (一)可在会议期间办结的,应在会议期间办结并予以答复;
    (二)会后办理的,应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三)因情况复杂三个月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在三个月内先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六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对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当在收到交办件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予以答复。
    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依照政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省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期限执行。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结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应制作书面答复意见,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发。
    书面答复意见应按有关规定格式书写,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内容全面具体,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三)文字精练。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报省政府办公厅;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的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议人或提案人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交办单位应当重新审核,并可交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或补充办理。承办单位应自重新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办前、办中和办后沟通联系,适时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应当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面复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不得委托走访。
    承办单位应持征询意见表回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回访时应请被回访人在征询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本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按年度进行复查,复查的主要事项是:
    (一)答复给予解决或基本解决的;
    (二)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
    对条件具备而没有落实的问题应立即解决,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按计划步骤予以落实,并及时同建议人或提案人联系,汇报进展情况。
    复查工作一般采用承办单位自查的方式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本级人大、政协工作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办单位应对交办事项的承办情况予以督查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开展办理成效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
    (一)按时办结率;
    (二)解决问题的比例;
    (三)答复函规范化率;
    (四)走访率;
    (五)满意率。
    第二十二条 对承办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褒奖。
    对违反有关规定未完成承办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非规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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