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 【颁布时间】2024-11-27
    2. 【标题】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qhsjk.qhrd.gov.cn/#/detail?id=4467&pathInfo=%7B%22path%22%3A%22%2Flist%22,%22query%22%3A%7B%22classinfoid%22%3A%2220558%22,%22id%22%3A%222%22,%22columnName%22%3A%22%E5%9C%B0%E6%96%B9%E6%80%A7%E6%B3%95%E8%A7%84%22%7D%7D

    7. 【法规全文】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或者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对经审核认定的归侨、侨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核发《归侨侨眷证》。《归侨侨眷证》的发放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侨务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各级侨务主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及双向选择原则,量才录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捐赠的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的名称和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捐赠的款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引进境内外的资金、人才、技术,对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不得强行摊派、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依法征收、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及华侨在省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交学校照顾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和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予以照顾录取;

      (三)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时,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应当尽量予以照顾;

      (四)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取得专科或者专科以上学历要求来本省工作的,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推荐,并可以享受同等学历公派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予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补贴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假期和路费享受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在本省的外资、合资、私营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国(境)定居。归侨、侨眷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给离职费。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定居后,可以委托其国内的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按期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在获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其所在单位不得令其先行停职、停薪、退职、免职、或者腾退住房以及做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十九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开就业门路,帮助解决困难。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抚养或者赡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