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促进中医药发展若干规定
咸阳市促进中医药发展若干规定
陕西省咸阳市人大常委会
咸阳市促进中医药发展若干规定
咸阳市促进中医药发展若干规定
(2024年12月26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建设中医药强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陕西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保健、产业、科研、教育、文化、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统筹推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研究制定和指导落实促进中医药发展的配套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支持辖区内中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医疗保障、招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
第五条 支持在咸省属中医药大学创建国家双一流大学,发挥在咸省属中医药大学及其附属医院、中医药博物馆优势,建设中医药产业园、中医药科技园、中医药文化产业园,支持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建设健康产业园等中医药产业集群。
聚焦中药材种植养殖加工、中药制造、中医医疗、中医药科研和人才培养,推进政校企院联动,打造一批有影响力的名企、名药、名院、名科、名医及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构建咸阳中医药特色品牌。
第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加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支持县(市、区)中医医院改善办院条件,培育中医优势专科,提升急诊急救能力,加强老年病科、康复科、治未病科等科室建设,推动县级中医医院逐步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支持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机制和多学科诊疗体系,设置中医床位和中药房,加强其他临床科室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三)支持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报建设示范中医馆;
(四)支持有条件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申报建设中医阁(堂);
(五)支持民营特色医疗机构建设中医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加入中医药学会等组织,开展交流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申报建设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中医类区域医疗中心、中西医协同重点医院、重点科室、中医优势专科和重点学科等,建立咸阳中医优势专科群,创建有影响力的中医名院、名科等咸阳中医医疗品牌。
第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挖掘整理并妥善保护濒临失传的中医药古籍文献、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中医特色诊疗方法和技术,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对其进行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
支持优秀传统医药项目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择优推荐申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在专项资金中给予倾斜。
鼓励社会各界有偿或者无偿捐献有科学技术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古籍文献、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中医特色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市级中医医院与县(市、区)中医医院建立协作关系,牵头建设中医医疗联合体,通过临床带教、对口支援、业务指导、远程医疗、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形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促进疗效确切、质量可靠的医疗机构院内制剂在医疗联合体内使用。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参与中医医疗联合体建设。
第十条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与中药产业、中医医疗服务、人才培养、科技创新、文化传播和对外交流合作相结合,提升中医药信息化水平。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纳入医院建设规划,推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智慧化、数字化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数智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自然资源、科学技术、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中药材种植养殖发展:
(一)科学利用符合规定的林地、荒山、荒坡、园地、草地等土质资源发展中药材生态种植,探索粮药、果药、林药、药药间作套种模式,结合当地水土、气候和市场需求,扩大中药材种植面积;
(二)培育丹参、连翘、荆芥、金银花、柴胡等优势种植品种,支持申请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注册地理标志商标,打造咸阳特色秦药品牌;
(三)支持建设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和初加工基地,加强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推广采用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进行种植养殖,推进中药材种植养殖和加工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
(四)支持成立中药材种植养殖行业协会,指导科学种植养殖,适时采收,如法加工,合理储运;
(五)支持与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技术合作,培养中药材标准化种植养殖能手、产地初加工实用技术骨干,培育农业科技特派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
(一)支持中药企业采用协议委托、定向采购或者牵头组建中药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等方式,开展定制化生产、订单化销售,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
(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中药生产企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的研究开发和临床应用,支持中药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
(三)支持中医药企业自主研发或者基于中医经典名方、名老中医经验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等研发中药新药,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剂型改良已上市中药品种,开展中医医疗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
(四)鼓励以中药材为原材料的药膳、食品、化妆品、保健品、中兽药等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市场推广,延伸中医药产业链;
(五)加强中药资源循环利用研究,对医疗机构、中药工业等产生的非药用部位、废弃物、副产物等实现高值化利用,推进中药产业绿色发展;
(六)鼓励挖掘中医药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旬邑、永寿、彬州等县(市、区)的中药材观赏、康养保健、科普研学等项目,推动中医药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融合发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中药科技型企业培育,对新建成的科研平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新认定的省级“工业精品”以及通过国家级两化融合贯标认证并获得证书和通过国家级数据能力成熟度评估贯标三级、二级认证并获得证书等的中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质量标杆企业、工业品牌培育试点示范企业、服务型制造试点示范企业、工业设计中心和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民营经济转型升级示范企业等中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招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梳理更新中医药产业链目标企业和关联配套项目清单,实施产业链精准招商。深化与中医药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和产业战略联盟合作。
列支专项经费支持开展招商、银政企对接、产业协作配套等工作。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产学研合作,建设中医药实验室、中药创新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中医药医工交叉研究院、现代中医药概念验证中心及中试基地、“一带一路”中医药科研合作平台和国际交流项目,支持中药资源产业化协同创新中心与中医药企业开展协同创新,推动校院企合作创新,提升中医药产业发展水平。
科学技术、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围绕基础研究、临床研究、中医康养等方面加强中医药科研工作,推动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在咸省属中医药大学,多形式引进国医大师、岐黄学者、名老中医等中医药高层次领军人才,开展教学、科研、技术攻关、中医药文化弘扬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创办企业。对于引进的人才,优先解决户口迁移、子女入学、住房保障等问题。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我市省级名中医等申报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岐黄学者。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中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中医药人才配备有关规定,加大中医药人才招聘力度。健全优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将中医经典理论水平、临床能力、师承教育、医德医风等作为中医医师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和绩效考核、薪酬奖励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发挥我市名中医优势,促进名中医学术经验传承:
(一)支持特色中医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建设,依法保护中医流派知识产权;
(二)培育新建一批中医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有关学术资料,培养后继人才;
(三)支持中、省名中医在各级医疗机构设立工作站;
(四)开展市级名中医评选工作,建设市级名中医工作室;
(五)建立县(市、区)中医医院基层名老中医药专家工作室;
(六)建立健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筹,各医疗机构和中医药学会领办、基层医疗机构广泛参与的名中医学术经验传承机制。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在咸省属中医药大学采取下列措施,弘扬中医药文化:
(一)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博物馆创建国家一级博物馆;
(二)支持建设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基地;
(三)支持社会力量建设中医药特色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普馆、药用植物园等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开设网络课程,开展中医药相关科普作品创作;
(四)指导中小学校开展通俗易懂的中医药知识科普教育,支持创建省级、市级中医药文化传播示范学校,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校园,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老年大学等加强中医药文化素质教育,推广中医传统体育保健项目;
(五)支持建设中医药文化体验街区,每年立春、立夏、立秋、立冬等节气开展千名中医下基层、中医药文化集市、中医药膏方节等各类中医药主题活动;
(六)加强中医药海外中心建设,吸引优质留学生生源,拓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医药合作,推动中医药文化国际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药专项,重点用于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炮制、中药制造、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中医药科研和人才培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医药事业经费和中医药产业发展资金。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中医药行业,引导国有金融机构设立中医药产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对来源于古代经典、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的中医传统技术以及创新性、经济性优势突出的中医新技术,简化新增价格项目审核程序,开辟绿色通道。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疗保障支付政策,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推行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发布中医诊疗优势病种,开展中医疗效价值付费、中医特色支付、中医日间病房付费,鼓励实行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中医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