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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3-25
    2. 【标题】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商洛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lfgl.sxrd.gov.cn:8013/web/#/details/6edc3be29b5753e4611b6754eddda653?text=&title=%E5%95%86%E6%B4%9B%E5%B8%82%E5%88%B6%E5%AE%9A%E5%9C%B0%E6%96%B9%E6%80%A7%E6%B3%95%E8%A7%84%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陕西省商洛市人大常委会


    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2月21日商洛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在立法项目确定、法规起草和立法进度安排等立法工作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过程中,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审议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提案人以及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有关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方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发送给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及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作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建议稿。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专家、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基层和有关群体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稿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将收集整理的意见和相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审议稿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稿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一步听取意见,组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情况在有关委员会的审议、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审议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表决建议稿,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暂不付表决两年内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要求撤回。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个别文字等作适当修改。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商洛人大网以及商洛日报上刊载。

    在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市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市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市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意见建议后,应当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具体意见,启动相关程序或及时回复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九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全文。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废止案。

    法规废止案的审议和表决,依照本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市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但是由其他的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除外。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五十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四条 市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市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市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五条 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五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并在提请审议前完成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六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起草班子、起草进度和经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事项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六十二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三)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调整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本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执法部门应当将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可以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制定规章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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