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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3-25
    2. 【标题】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榆林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lfgl.sxrd.gov.cn:8013/web/#/details/26c007090cc4ab3bb48cb912932a404d?text=&title=%E6%A6%86%E6%9E%97%E5%B8%82%E7%BA%A2%E7%A2%B1%E6%B7%96%E5%9B%BD%E5%AE%B6%E7%BA%A7%E8%87%AA%E7%84%B6%E4%BF%9D%E6%8A%A4%E5%8C%BA%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陕西省榆林市人大常委会


    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24年12月27日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碱淖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红碱淖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碱淖保护区,是指位于陕西省神木市境内,主要保护以遗鸥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鸟类及其栖息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其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家批准的红碱淖保护区规划为准。

    第四条 红碱淖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碱淖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红碱淖保护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红碱淖保护区有关的工作。

    红碱淖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红碱淖保护区相关工作。

    第六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实施红碱淖保护区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

    (三)制定红碱淖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红碱淖保护区;

    (四)组织开展红碱淖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保护红碱淖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五)组织或者协助开展与红碱淖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参与相关学术交流和技术合作;

    (六)在不影响红碱淖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红碱淖保护区生态修复;

    (八)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破坏红碱淖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等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红碱淖保护区实行河(湖)长制与林长制。河(湖)长和林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碱淖保护区工作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九条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碱淖保护区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的生态文明素养。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红碱淖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碱淖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红碱淖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红碱淖保护区建设、管理、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红碱淖保护区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红碱淖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红碱淖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和分区管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对红碱淖保护区及其功能区进行勘界,设立界标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红碱淖保护区的界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遗鸥等珍稀濒危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的保护,强化栖息地修复治理,构建生态廊道,开展野外巡护和监测,有效遏制人为干扰和破坏,促进野生动物自然繁育和种群复壮。

    第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红碱淖保护区内发现受伤、受困、病弱等需要救助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野生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防控机制。

    第十五条 红碱淖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非法野外用火;

    (二)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违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从事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利用高科技手段和现代化设备,提升红碱淖保护区自然保育、巡护和监测等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建设智慧自然保护区。

    第十七条 红碱淖保护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科学开展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工作,提高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八条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碱淖保护区长效补水机制,开展省际区域协作,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红碱淖保护区水质、水量需求,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维持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用水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红碱淖保护区生态保护用水需要,维持湖泊的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十九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治理,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闸坝调度等措施,恢复入湖河道生态功能,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恢复红碱淖保护区内植被,适当进行人工促进更新、补植,宜林则林、宜草则草,修复水生植物群落,对靠近湖泊的区域可以选择耐寒、耐旱、耐盐碱的本地多年生植物;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开展增殖放流,提升红碱淖保护区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指导分散养殖户,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保护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红碱淖保护区原住居民,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红碱淖保护区内船舶应当在科学划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严格执行限速、降噪、限定通航时间等相关要求,减少对水生生物、候鸟栖息繁殖空间的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相关部门对属于各自监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二十五条 红碱淖保护区的发展利用应当符合红碱淖保护区规划和功能区管理规定,开展科研、科普、生产、建设、旅游、经营等利用活动应当与保护方向一致,合理利用红碱淖保护区管理范围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推进产业绿色发展。

    红碱淖保护区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提高经营服务水平,加强景区安全和游客管理,并将景区经营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宣传相结合,引导游客遵守有关保护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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