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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5-3-20
    2. 【标题】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119.148.161.16:9001/web/#/details/0a744e3ce3a705248df7703b58a6e489?text=&title=%E4%B8%B4%E6%B2%82%E5%B8%82%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B8%B8%E5%8A%A1%E5%A7%94%E5%91%98%E4%BC%9A%E5%85%B3%E4%BA%8E%E4%BF%AE%E6%94%B9%E3%80%8A%E4%B8%B4%E6%B2%82%E5%B8%82%E4%BC%98%E5%8C%96%E8%90%A5%E5%95%86%E7%8E%AF%E5%A2%83%E6%9D%A1%E4%BE%8B%E3%80%8B%E7%9A%84%E5%86%B3%E5%AE%9A&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大常委会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28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二、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条件。”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等措施,防止和纠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平台,编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精简申报材料、优化兑现流程,将匹配的优惠政策精准推送相关市场主体,持续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推行新增工业项目用地‘标准地’出让和工业用地建设带项目设计方案供应,推广土地出让合同和项目履约监管协议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

    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与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风险程度等,公布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时限和申报材料清单,实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一审、联合验收,并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加强跨前服务。”

    八、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九、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涉企执法检查事项,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十、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广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并根据信用修复结果及时更新其信用信息。”

    十一、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

    十四、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追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十五、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优惠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在清单之外向市场主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年度报告的;

    “(六)违法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延长办事时限的;

    “(七)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材料的;

    “(八)违法设定中介服务事项,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市场主体承担的;

    “(九)不按照规定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不执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超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

    “(十)实施现场检查不执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的;

    “(十一)违反规定突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违反规定不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有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

    “(十三)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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