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
蚌埠市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
蚌埠市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
(2020年12月7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25年2月26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蚌埠市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修改 2025年2月26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
具体禁止、限制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种类,禁止、限制时间、区域和行业领域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的制定和动态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论证评估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解决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中心)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负责便民临时疏导点、临时摊点等场所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产业指导,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动态调整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目录,完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种类,逐步扩大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替代范围。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专项行动,加强对塑料污染治理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对涉及生产禁止和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企业进行产能摸排,引导相关企业及时做好生产调整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领域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督促农用薄膜销售者、使用者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
商务部门负责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外卖、餐饮服务、展会活动等商务领域企业执行国家禁限使用规定和一次性塑料制品报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文化旅游体育部门负责A级旅游景区、星级旅游饭店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院、诊所等医疗卫生行业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和商务领域违反禁限塑管理规定的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领域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快递绿色包装产品使用。依法记录寄递企业包装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并纳入邮政业信用管理。
第六条 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的科学研究、生产、推广应用,加强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科技支撑。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八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塑料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塑料污染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抽样检验;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列入目录明令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邮政等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