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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芜湖市灾害性天气应对办法

    1. 【颁布时间】2024-12-25
    2. 【标题】芜湖市灾害性天气应对办法
    3. 【发文号】令2024年第7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wuhu.gov.cn/openness/public/6596211/39750247.html

    7. 【法规全文】

     

    芜湖市灾害性天气应对办法

    芜湖市灾害性天气应对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灾害性天气应对办法


    芜湖市灾害性天气应对办法

    (2024年12月25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避免和减轻灾害性天气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霜冻、大雾、连阴雨、结(积)冰和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的应对工作。

    第三条 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应对、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灾害性天气的应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灾害性天气应对措施,做好必要的应急演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向气象灾害影响区域发布安全风险提示;负责组织协调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依法统一发布灾情。

    水务部门负责与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山洪灾害气象预警;承担台风、暴雨、干旱等灾害影响期间,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工作。

    水文机构负责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和洪水预报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海事、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

    第六条 灾害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和互救。

    对在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工作。

    本市实行气象监测设施统筹规划和资源共享,优化布局、统一标准,提高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能力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做好灾情收集统计、险情信息报送、灾情应急救助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根据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应急力量有序发展,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救援装备和通信设备。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灾害性天气应对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灾害性天气应对知识科普宣传,依法参加灾害性天气应对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标示。预警信号内容主要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灾害类别、预警信号级别、影响时间、影响范围、防御指南等。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会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灾害性天气信息共享机制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快速传播渠道。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通报有关部门;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并按照规定发布、报告和通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网络、手机短信、显示屏、应急广播等多种渠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发布和传播方式。

    广播电视、网络媒体、通信运营商等媒介应当通过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等形式及时、准确向公众广泛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学校、医院、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城市轨道交通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收到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网络、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和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超出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支援请求。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指导支持,或者直接组织处置。超出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及时请求省人民政府支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蓝色、黄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研判气象灾害影响,向气象灾害影响重点区域发布安全风险提示,提出防范应对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加强防灾巡查排险。

    橙色及以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部署和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受气象灾害影响重点区域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或技术人员,指导灾害应对工作;

    (二)指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三)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受灾害影响区域准备应急设施和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四)做好食品、饮用水、衣被、帐篷等救灾物资调用的准备,保障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及时向社会发布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七)加强对重点单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八)及时将预警信号通知危险区域人员,视情况组织人员转移、撤离、疏散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九)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灾害性天气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十)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灾害信息,并加强相关信息报道的管理;

    (十一)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十二)向上级政府和毗邻地区请求支援;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在台风、暴雨、暴雪和强对流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依法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措施。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结合自身情况,采取下列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接收到台风、暴雨、暴雪、强对流、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应当为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必要时采取停工停课停业等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工程施工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强对流、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对施工设施设备和工作生活临时设施等采取加固措施,地下工程施工应当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护体系变化,必要时停止高空和户外作业;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三)易燃易爆类单位接收到台风、强对流、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强对流、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五)在水域从事捕捞、运输、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大雾、强对流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要求船舶和相关人员采取停止作业、回港避险等措施。

    第十六条 负责灾害、事故处置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规定及时发布应急处置相关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网民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形成积极健康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十七条 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灾报灾、人员安置和救助、补偿、抚慰、抚恤等工作,妥善解决灾害性天气应对中产生的矛盾纠纷,组织灾害发生地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十八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尽快修复受损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供排水、供气、输油、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加强对受灾单位和个人的指导服务,帮助受灾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强对流,包括雷电、短时强降水、冰雹、雷雨大风和龙卷天气。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市、县(市)区气象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提前1小时至3天发布的警示类信息。

    (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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