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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3-10-18
    2. 【标题】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yangzhou.gov.cn/zfxxgk/fdgkzdnr/fggzgfxwj/szfgzk/art/2024/art_c970c1b6903e42e4821331b9bcf5cba0.html?xxgkFlg=xxgk&infoIdEncode=%2FrQ85fSyWpxIG0Aj1LsNCC2HF%2FvgX3MGjdQV1pGQ1ygf%2Fl1IT%2BXnSCkpfdK4mWHD

    7. 【法规全文】

     

    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10日扬州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 2023年10月18日根据《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和县(市)中心城区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可以人工养殖供食用的禽类动物,包括鸡、鸭、鹅、鸽、鹌鹑等传统禽类和依法可以食用的特种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场所包括经营活禽的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以下统称活禽交易市场)以及零售店铺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活禽交易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活禽交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活禽交易管理相关重大事项;

    (二)健全重大活禽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预案体系;

    (三)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冷鲜禽供应体系建设;

    (四)统筹推进活禽交易市场达标提升改造工作;

    (五)将活禽交易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建设工作考核体系,建立督查考核机制;

    (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要求,明确承担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机构与人员,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规划、改造和建设的指导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经营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牵头协调活禽交易联合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容环卫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的监督管理以及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推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食堂应当优先采购冷鲜禽类产品。

    第七条  活禽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置的场所内进行。未依法设置的交易场所,禁止从事活禽交易。

    扬州古城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活禽交易。

    市中心城区其他区域(邗江区瓜洲镇、江都区大桥镇除外)允许在定点活禽交易市场进行活禽交易,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具体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保障供应、控制总量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禁止区域范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场规划和动物防疫条件等相关要求。

    活禽交易场所的销售、宰杀场地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活禽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三)活禽销售应当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当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当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

    (四)活禽交易区与禽类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活禽交易区内不同种类活禽的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七)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活禽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等制度,确保活禽源头可追溯;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

    (三)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四)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不合格的活禽进入市场;

    (六)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督促活禽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八)制定本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十)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活禽交易市场内活禽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应当记录销售的活禽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二)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及其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洗,并根据规定休市或者轮休消毒;

    (三)配合市场主办者实施消毒和对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设置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活禽交易场所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通报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活禽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活禽可追溯制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立活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五条  活禽交易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在休市或者轮休期间,对活禽的交易场所、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

    活禽交易市场至少每月休市或者轮休消毒一天,休市或者轮休消毒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并在休市或者轮休之日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重大禽类疫情确认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决定暂停活禽交易,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暂停交易的区域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作出封锁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关闭相关活禽交易场所。农业农村、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据各自职责,依法组织实施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封锁疫点、疫区的撤销与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十七条  负有活禽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活禽交易监管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负有活禽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依法及时处理活禽交易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经营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场所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占用公共场地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活禽交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负有活禽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相关违法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城区,是指以扬溧高速、启扬高速、京沪高速、长江及夹江围合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扬州古城范围,是指东至唐子城东护城河、黄金坝路、古运河一线,南至古运河、二道沟、荷花池、宝带河一线,西至宝带河、保障河、唐子城西护城河一线,北至唐子城北护城河、上方寺路一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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