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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株洲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1. 【颁布时间】2024-11-22
    2. 【标题】株洲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3. 【发文号】令2024年第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huzhou.gov.cn/c22729/20241230/i2298260.html

    7. 【法规全文】

     

    株洲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株洲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株洲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2024年11月22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高温、寒潮、低温、冰冻、连阴雨、霜冻、冰雹、大风、龙卷风、台风、雷电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气象事业维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要求和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合理安排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旅广体、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密切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乡镇、街道等基层网格化管理,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信息员,及时传递预警信息,协助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将气象灾害应对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根据灾情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性、人员密集程度和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等因素,按规定程序拟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提供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服务;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技能培训;督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具体负责与单位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联系,协助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防雷联合监管机制,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开展定期检测,及时将检测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并及时整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发现的防雷安全隐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按照规定邀请气象主管机构参与评审论证。

    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已实施区域评估的,进入该区域的项目直接适用区域评估成果,不再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下列工程项目除外:

    (一)火电、化工、易燃易爆等涉及安全的工程项目;

    (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

    (三)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健全工作保障机制,在水稻、油茶、烤烟和黄桃等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中大型水库库区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合理布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工农业生产、助力生态保护、强化应急保障、改善空气质量,防御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气象主管机构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推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指导,纳入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农业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技术的运用,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并持续做好递进式气象预报预警服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行业、本系统传播,并组织做好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因地制宜,利用应急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屏、移动宣传车或者采取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在其管理范围内传播。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要求及时增播、播报或者刊登。

    鼓励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及时、准确、完整、规范转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灾减灾指导和培训,并可以开展以下气象服务:

    (一)为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生态恢复项目、水源地保护项目和产业园区提供专项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指导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等;

    (二)为大型石油化工企业、重点危化企业和轨道交通装备制造工业企业提供雷电、大风、冰雹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指导做好防雷、防风、防雹等措施;

    (三)为农业园区、粮食产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等提供温度、湿度等精细化气象监测数据,做好低温、冰雹、大风、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的预报预警,指导做好各项防灾减灾措施;

    (四)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他有关主体提供定制化气象信息预报预警服务和防灾减灾工作指导。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关停气象台站和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推出适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的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保险险种,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保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据实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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