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2024年11月22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制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州委。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立法,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坚持民主立法,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
(三)坚持科学立法,从实际出发,突出自治州特色,务实管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州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州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五年规划;
(二)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
(四)协调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过程中的意见分歧;
(五)组织开展规章的公布、备案、立法后评估及清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基层人民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主体中,通过公开征集、定向邀请等方式设立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作为基层调查研究基地,引导公众通过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建立健全立法人才培养机制,加强立法干部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培训,增强立法人才专业素养,保障规章质量。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坚持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五年立法规划在一定时期内对规章制定具有预期性和指导性,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立法时机较为成熟,年度内可以提交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正式项目原则上应当从上一年度的调研项目中选出。
第十三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一)向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二)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征集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含新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名称、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申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项。
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经本单位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由共同报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以及涉及规章制定的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进行初步评估论证,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专题调研、书面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将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征求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州政协社会法制委以及有关单位意见,修改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上报州人民政府,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州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当年原则上不再新增规章项目。确需增加的,提出单位应当将书面报告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提出意见,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进行安排;未经批准的,不予安排审议。
第十九条 五年立法规划实施期内,起草单位经过充分调研,认为制定时机不成熟、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州人民政府,由州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终止或者暂缓制定。
第二十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立法计划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 规章起草工作原则上由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多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承担起草工作。委托起草的,应当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指定专人全程参与受托方开展的立法调研、论证、修改等起草活动,及时提供指引和指导,适时跟进起草推进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确保起草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规章起草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起草小组成员、工作重点、进度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同时抄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全面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借鉴省内外先进做法,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的调查研究工作,明确规章起草的重点、难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起草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及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制定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内容,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州人民政府或者起草单位门户网站、《黔东南日报》等社会公众容易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并附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二十九条 起草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
对行政处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具体罚款限额按照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在规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延期申请,由州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延期。延期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调研类项目的牵头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调研,并将调研报告抄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调研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基础数据、其他地方经验参考、存在问题、解决办法以及立法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在规章起草阶段,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前介入,通过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修改等方式,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开展规章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同意;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各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同意。
规章草案送审稿文本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注释稿;
(三)法律依据及有关立法资料;
(四)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听证报告;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书面意见原件、采纳情况及协调会议记录,分歧意见处理情况;
(六)集体讨论的会议纪要;
(七)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理由、重大意见分歧以及处理情况等。
规章草案送审稿注释稿应当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拟定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并列明其标题、文号、最新版修改日期、效力等级和具体内容。在设定具有本州管理特色的规范时,说明该条文拟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开展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开展好调研、论证、修改和公众参与等工作。
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存在性别歧视等内容;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经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或经协商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高,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书面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咨询、论证。可以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州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收到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出的规章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可根据情况再次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州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州政府规章的依据、必要性、起草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决定,也可以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也可以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
参加会议的其他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该部门书面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州人民政府州长直接签署命令;仍需修改的,起草单位、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州人民政府州长签署命令。
第四十六条 规章以州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
州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公报》《黔东南日报》以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刊载。
在《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前,在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解读材料。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四十八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州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同时报送规章电子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规章实施后,实施部门或者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的执行情况适时开展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新颁布、修订、废止、失效等情况,以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规章清理,具体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修订的规章应当重新公布并依法报送国务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四条 规章外文译本和苗、侗语言文字的编译,中外文和苗、侗语言文字版本的汇编,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单行条例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立法信息平台,方便公众查阅立法信息、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16年8月28日发布、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