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29日市八届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生态与安全相统一、景观与文化相融合,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苗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执法、生态环境、财政、林业、公安、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本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批准后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调整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减少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建设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设计条件。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国家、省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城市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和涵洞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当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相关要求,实现雨水在城市区域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构建完善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单位承建,执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纳入竣工验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园林绿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维护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六)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其他未明确养护管理责任人或有争议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履行管护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要求,制定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和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管护的树木组织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修剪公共绿地上乔灌木的,应当执行乔灌木修剪技术规范,不得过度、超强度修剪,不得毁坏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监控设备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或者交通秩序管理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园林绿地上的树木。确需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进行砍伐或移植:
(一)已经死亡的;
(二)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经审批同意的。
因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砍伐树木的,应当在砍伐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需要砍伐、移植超过规定胸径和数量的树木,属于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业主共有的,还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区域内树木生长影响安全、通风、采光等业主正常生活的,经依法征求业主意见,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采取修剪等合理方式处置,禁止过度修剪和损毁树木、破坏景观。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和其他原因,确需整体移植(更换)行道树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或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占用的,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一年。
因抢险救灾、交通管制、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零星空地和闲置土地应当进行简易绿化。权属关系明确的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简易绿化;权属关系不明确的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简易绿化。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公益广告或进行公益性宣传阵地建设的,应征求权属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其体量、外形、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病虫害的监测报告和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监测、报告、防治制度。
城市园林绿化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鼓励推广使用生物农药。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城市园林绿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置,减少垃圾填埋量,实现废物的资源化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等损害树木的行为;
(二)采用损害树木的方式固定树木以及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等伤害树木的行为;
(三)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或者放牧等影响花草树木生长的行为;
(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等影响树木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损害树木、城市园林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有序的监督检查体系及长效管理机制,定期对道路、广场、公园、街头绿地等城市公共绿地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定期开展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树木花草和绿地等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