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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州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1. 【颁布时间】2024-12-13
    2. 【标题】德州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dezhou.gov.cn/n1403/n54763497/n54763507/n66395233/c92734899/content.html

    7. 【法规全文】

     

    德州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德州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德州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德州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已经2024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和规范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委托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行政执法职权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确有必要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方)行使其行政执法职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尚未对行政执法事项作出委托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确需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职权的,由行政机关商受委托方同意后,可以通过制定市政府规章办理。

    第四条 受委托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拟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根据委托事项对受委托方的履职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履职能力不足的,不得实施行政执法委托。

    第五条 拟通过制定市政府规章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委托方应当提交行政执法委托方案以及拟委托行政执法职权清单、评估论证材料等。

    前款规定的委托方应当邀请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受委托方等对行政执法委托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或者评估论证不通过的,不得决定实施行政执法委托。

    第六条 委托方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执法的依据和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并在行政执法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将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以及委托行使的职权清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以及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渠道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委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委托期限内委托事项需要调整或者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的,应当重新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进行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受委托方不得将受委托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期间,委托方应当完善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制度,采取培训教育、研讨交流等形式加强业务指导,利用案卷评查、专项评估等方式加强监督。

    委托方应当及时督促受委托方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纠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委托执法行为。

    第十条 受委托方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各项规定,接受委托方指导和监督,并向委托方报告年度实施委托事项情况。

    受委托方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参加委托方组织的培训。

    受委托方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受委托方行使委托行政执法职权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受委托方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具体工作。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告:

    (一)委托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的;

    (二)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名称变更、行政执法职权取消或者变更的;

    (三)受委托方超越、滥用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四)受委托方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五)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委托的监督,对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或者违法、不适当的委托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委托方、受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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