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24年12月16日州九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月22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以及行政复议、监察、审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活动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的活动。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联席会议机制,保障所需工作经费。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规范管理、指导监督和激励保障。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受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监督,同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司法所协助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层级监督和属地监督。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直接监督或者指定监督。
不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同一监督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具备相应专业能力。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工商联代表、新闻媒体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担任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统一管理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推进跨地区、跨部门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开展行政执法行为在线动态监测、督办评查、效能评价、问题处理等工作,逐步实现行政执法全生命周期闭环监督。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监督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监察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贯通融合、协调协同,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与法治督察、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的协作机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合作机制,在政务服务中心、基层站所、有代表性的企业及行业协会等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健全常态化、长效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备案制度落实情况;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落实情况;
(五)其他重要行政执法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事项梳理情况;
(二)行政执法职权分解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确定情况;
(四)行政执法程序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考核评议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四条 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是否真实、规范、完整;
(七)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八)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九)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等行政执法保障标准落实情况;
(十)统一制式服装、标志管理使用情况;
(十一)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权责清单,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四)行政执法统计分析;
(五)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六)备案审查;
(七)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八)其他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组织开展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实施情况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评查行政执法文书和证据等材料是否真实、规范、完整,评判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包括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可以开展综合考核评议,也可以选取部分考核评议内容开展专项考核评议。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研判,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监察建议、上级交办事项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被监督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对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一)听取被监督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情况的说明;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五)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六)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且不得少于两人;
(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三)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经调查属实,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被监督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一)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不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的;
(五)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不规范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该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经复查异议成立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终止本次监督。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无异议或者经复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分别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复查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整改,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逾期未自行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责令被监督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行政行为等。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进行通报,可以编撰发布典型案例。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情况突出、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对被监督机关制发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可以对被监督机关的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应当纳入法治建设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作为被监督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相关人员追责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纪或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依纪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执法主体、权限、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由于客观因素或者难以预见情形虽然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但是已经按照职能分工、岗位职责和监督管理工作计划要求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