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2024年12月2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委托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不得进行委托。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方)是否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应当邀请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受委托方等对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受委托方的承接能力等进行评估论证,形成评估论证报告。
委托方实施行政执法委托,应当将受委托方履职条件审查情况、评估论证报告、行政执法委托方案等材料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委托,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
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事项、权限、依据、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委托方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委托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委托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重新委托程序。
第九条 出现不再适合行政执法委托情形的,委托方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后,终止行政执法委托。
终止行政执法委托的,委托方应当及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受委托方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方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指导、监督,对不适当或者违法的委托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的,应当督促其履行。
委托方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年度行政执法委托的实施情况,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受委托方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受委托方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受委托方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受委托方应当每年向委托方报告本年度受委托行政执法的情况。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委托活动的监督,对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的,责令改正;对不适当、违法的委托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2009年4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2011年12月2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2012年6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2014年7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