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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孝感市城市管线管网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1-4
    2. 【标题】孝感市城市管线管网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xiaogan.gov.cn/c/www/gz/386798.jhtml

    7. 【法规全文】

     

    孝感市城市管线管网管理办法

    孝感市城市管线管网管理办法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孝感市城市管线管网管理办法


    孝感市城市管线管网管理办法

    ( 2025年1月4日 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 2025年3月1日 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管线管网有序建设及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及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线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信息和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线管网,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本办法所称管线单位,是指管线管网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城市管线管网的单位。

    第三条 城市管线管网的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线管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商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线管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是城市管线管网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城市管线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档案管理等,具体日常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管线管网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城市管线管网建设改造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城市管线管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与备案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管网的规划审查及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管线管网安全应急预案,指导督促城市管线管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职责负责城市管线管网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

    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管线管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城市管线管网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管网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应急抢险等工作的行业监管,指导管线单位对城市管线管网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城市管线管网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支持城市管线管网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进行管线标识、定位、探测、监控,提高管线管网精确测控、智能监测、智慧感知能力。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线管网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建设时序,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整体性、系统性。

    第九条 城市管线管网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业管线管网专项规划。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各行业管线管网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编制管线管网综合规划,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管线管网建设的基本依据。

    管线管网专项规划和管线管网综合规划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管线管网工程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复的管线管网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统筹开展城市管线管网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年度计划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管线管网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以及相关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管线管网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可研批复、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工程招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及备案等手续。

    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阶段,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管线单位专业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管线管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管网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纳入规划许可豁免清单的建设工程除外。

    城市管线管网建设涉及绿化、消防、人防、铁路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档案管理机构或管线信息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城市管线管网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城市管线管网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报告,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查明管线管网性质和权属,责令其产权单位进行测定,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市管线信息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可以与相关管线单位就施工区域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保护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就协商内容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区域经核实的城市管线管网现状资料作为附属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管线管网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定位、放线,监理单位负责检查、监督,设计单位及相关管线单位进行复核验线。未经验线或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各类城市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高度,应当符合管线管网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配套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入地,且除横穿道路以外,快车道下方避免敷设强电管线;

    (二)沿道路规划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道路宽度变化路段、交通路口等特殊地段按照“因地制宜”原则实施;

    (三)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五)管线埋设的深度、架空管线的高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六)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应当使用标明产权单位、联系电话等信息的井盖,在路面、人行道上使用标明管线位置的标线、标牌。

    第十七条 新建城市管线管网优先选择地下敷设,特定区域内由于技术、安全等原因需要采用架空线的,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尽量减少对城市景观的影响;

    (二)不得危害道路交通、居民安全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安全;

    (三)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原则上不超过两个廊道。

    既有架空线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严格控制、节约用地原则,结合城市建设逐步转入地下敷设。

    第十八条 城市管线管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纳入施工许可豁免清单的小规模管线管网项目,实行“一路一证”综合许可。因突发故障需要挖掘道路实施紧急抢修的除外。

    第十九条 城市管线管网施工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施工时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影响已有管线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设置临时管线并事先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的意见。

    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使用的临时管线,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确需开挖的,应当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将依附于道路的管线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接口至道路规划红线。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线管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城市管线管网现状资料;

    (二)向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发现的不明管线或者图纸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管线;

    (三)通知既有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做好现场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制定既有管线保护方案,确保相邻管线安全;

    (四)根据有关规划、标准预留管线管位;

    (五)根据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管线标识、定位、警示、辅助探测等装置;

    (六)依法组织管线管网工程竣工验收;

    (七)收集、整理、移交管线管网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市管线管网工程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应当按照管线管网工程建设服从道路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工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管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实管线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管网现状资料,发现不明管线或者图纸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明确现场安全负责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

    (三)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四)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和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

    (五)需封闭、占用消防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提前通知消防救援机构,避免影响消防救援;

    (六)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与本项目相关的城市管线管网工程施工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线管网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监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管网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数据文件、工程测绘图及其他资料,向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图,标注地下管线的起止点坐标、轨迹、走向以及埋深。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采取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预留变径点、地面管线点;采用非金属材质进行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应当附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铺设供电、燃气等高危管线,应当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线管网工程施工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进行竣工验收;必要时,邀请管线单位参与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城市管线管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或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标准处理。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线管网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城市管线管网维护管理专项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管线管网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排查和消除管线安全隐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建立城市管线管网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其安全运行;

    (四)配合相关单位开展老旧管线更新改造和管线管网普查、补测修测;

    (五)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多个单位共有产权的综合管线,各单位可协商确定维护方式;无法协商一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确定维护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管网应急抢修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并同时向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在24小时内依法补办批准手续。

    城市管线管网应急抢修需要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施工,并依法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管线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迁改”的原则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无法先行建设的,应当设置必要的应急管线。

    因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引起的管线迁改,由道路建设单位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管线单位自行组织迁改。所需费用的承担,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双方充分协商。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废弃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向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管线管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采取封填管道口及其检查井等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具备拆除条件的,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产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城市管线管网。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管线管网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擅自挪移、接驳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将强电管线穿越下水管道;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管线管网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地下管道、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施工浊水或者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危及城市管线管网安全、妨碍城市管线管网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城市管线管网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第四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建设城市管线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管线数据信息,并建立管线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城市管线管网行业主管部门、管线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建立和维护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城市管线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牵头开展城市管线管网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普查、补绘补测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将形成的管线管网档案材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线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管线管网工程竣工档案,同时按照相关数据标准和规范,向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报送管线管网相关信息。

    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高度、材质、使用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管线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专业管线信息系统中更新相关信息,并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应资料。

    报送城市管线管网档案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城市管线管网信息和档案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利用城市管线管网信息和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

    第三十九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和维护。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入廊管线运行安全。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各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该区域内所有的城市管线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要求进入综合管廊。

    管线入廊前,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办理入廊手续,签订入廊协议。管线入廊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报送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城市管线管网安全的,由相应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防通信管线管网以及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管线管网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油气、工业、军事、铁路等专用管线管网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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