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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黔东南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试行)

    1. 【颁布时间】2025-1-9
    2. 【标题】黔东南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qdn.gov.cn/zwgk_5871642/zfxxgk_5871649/zc/gz/202502/t20250226_86951477.html

    7. 【法规全文】

     

    黔东南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试行)

    黔东南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试行)


    黔东南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试行)

    (《黔东南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1月9日州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极端天气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贵州省气象条例》《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防控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极端天气,是指达到极端条件下的降雨、强对流、高温、暴雪、干旱、大雾、凝冻等天气。

    第三条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

    严格执行以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防御应急响应机制,落实早预警、早会商、早响应、早防范工作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气象、应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自然资源、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体广电旅游、林业、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明确防御工作机构和人员,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抢险救灾、灾情险情报告和气象灾害科普宣传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演练、预报预警和避灾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自救互救和气象灾害科普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统筹指挥和综合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与周边相邻地区的联防联控机制,推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区域合作,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干部应对极端天气灾害的能力培训,开展各行业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能培训,建设科普宣传教育培训基地和科普体验场馆,提高社会公众对极端天气灾害的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科普宣传、应急救援、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秩序维护、过渡安置、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防控准备

    第十条  气象部门要加强科技能力和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会同应急、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种类、风险隐患底数、综合风险水平、抗灾设防能力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和气象灾害风险核心要素更新调查,建立极端天气灾害数据库,划定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项目目录。

    国土空间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重点经济开发项目、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等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在选址、设计、施工中要充分考虑极端天气灾害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明确防御灾害类型、资金投入、治理项目、治理措施等事项,加强城乡排水设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紧急避难场所等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能源、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体广电旅游、林业等专项规划时,要依据气象灾害综合风险普查结果,统筹考虑极端天气灾害发生的风险性和防御工作的可行性。

    第十二条  实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矿产、文体广电旅游、水务、农业农村、林业、通信、供电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中易遭受极端天气灾害影响,且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单位,列入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向社会公布。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要制定应急防范措施,明确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落实应急保障物资,设定防御重点区域安全标志,巡查防御设施,排查排除隐患。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通信、能源等主管部门要建立极端天气灾害重点保障单位名录,督促、协调供水、供电、通信、能源运营单位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保障措施,优先保障应急抢险、医院、学校、机关等重点保障单位的用水、用电、通信和能源需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的极端天气灾害巨灾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减少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极端天气灾害保险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极端天气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十五条  应急、气象、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体广电旅游、林业、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要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指南,指导本行业相关单位制定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措施、开展应急演练和进行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生产、采购、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按照品种完备、规模适度、方式多样的原则储备抢险救灾物资。

    应急、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要督促本行业相关单位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物资储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置防御物资储存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储存防御物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需要,建立决策咨询专家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需要,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做好以下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相关建设工作:

    (一)健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术支持体系,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在应急处置系统的智慧化应用;

    (二)明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基层社区(村、居)人员分布、重点防御区域场所、避险场所、避险路线等信息;

    (三)优化防汛抗旱、排水排涝、水域搜救、气象移动监测、人工影响天气等装备配备,在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配备卫星电话、无人机、应急发电等装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化、精细化极端天气监测预报预警研究,会同本级应急、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修订细化极端天气监测预警标准和阈值,建立健全分灾种、分区域、分行业的极端天气监测预警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精密监测极端天气的需求,将气象监测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及时更新升级气象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单位要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应急、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极端天气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监测工作,共享监测信息数据。

    从事气象探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气象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应急、气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要建立综合风险研判制度,构建由各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的多部门联合会商机制,对极端天气灾害强度大小、影响范围、预计损失等开展综合研判,形成综合会商研判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防御极端天气灾害,原则上实行以下递进式预报预警方式:

    (一)有发生极端天气趋势,气象部门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报;

    (二)极端天气进入警戒区域,气象部门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

    (三)临近出现极端天气,气象部门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机制,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明确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和电子显示屏等媒体作为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渠道。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多种渠道参与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传播。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要建立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畅通信息接收渠道,指定专人接收和传播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利用广播、大喇叭、铜锣、哨子、手摇报警器等多种传播工具,及时传递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

    专职或兼职气象灾害信息报告员要通过微信、电话和短信等方式将接收到的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向责任区内的公众传播。

    各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传播的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传播不实气象信息和通过各种途径虚构散布极端天气灾害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收到极端天气灾害预报后,极端天气灾害可能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极端天气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防御措施:

    (一)加密极端天气监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会商研判;

    (二)组织对重要市政基础设施、重要工程设施、易受极端天气危害的场所和区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巡视管护,及时采取拆除、清理、加固、隔离等措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四)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参加抢险救灾的准备;

    (五)划定和宣布警戒区域,疏散、转移、安置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人员,停止或者限制开展易受极端天气危害的活动;

    (六)及时发布有关灾害防范避险提示,宣传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和技能,公布咨询、求救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御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收到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后,极端天气灾害预警区域的人民政府要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灾情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打通抢险救灾通道,营救受灾人员,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临时征用安全场所,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实施医疗救护措施;

    (二)划定、标明并封锁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人员、车辆、船舶、低空飞行器等通行;

    (三)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抢修道路、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

    (四)调拨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帐篷等抢险救灾物资,实施卫生防疫、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五)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抢险救灾;

    (六)决定停工、停产、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有关公共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极端天气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和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现场指挥部实行现场指挥长负责制,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指挥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资源。

    现场指挥部要配备熟悉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的专家和专业救援队伍。

    第二十九条  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对受影响区域的各级各类学校采取延时上学、放学或停课等措施。

    第三十条  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相关单位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采取停产、停工、停业、停运、停航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小范围极端天气灾害但是尚未收到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的,应当向当地气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极端天气灾害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应急响应决定,做好极端天气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后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极端天气灾害预报:经综合研判,三天内对可能发生的极端天气灾害作出预报,由州、县(市)气象局发布的气象信息。

    (二)极端天气灾害预警:经综合研判,24小时内对影响范围较大、灾害影响较重的极端天气灾害作出预警,由州气象局发布的气象警示信息。

    (三)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经综合研判,12小时内对突发性、局地性极端天气灾害作出预警,由县(市)气象局发布的气象警示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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