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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4-11-27
    2. 【标题】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城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jlrd.gov.cn/jlsjk/202412/P020241212574602867987.doc

    7. 【法规全文】

     

    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吉林省白城市人大常委会


    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10日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0月31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草原生态退化,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吉林省草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与建设、保护与利用、监督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草原生态保护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加强建设、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草原生态保护、建设纳入林(草)长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草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畜牧、水利、电力、交通运输、气象、文广旅、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住建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草原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草原主管部门对在草原生态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划相协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包括草原资源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和监测评价,掌握草原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并依法公布。草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资源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对下列数据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一)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植被盖度、载畜量等;
    (二)草原改良及建设、草种基地建设、草原保护设施建设等;
    (三)草产品产量、草业产值等;
    (四)牲畜存栏和出栏数量、畜产品产量、畜牧业产值等。
    草原统计资料作为同级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比例放牧。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支持、鼓励和引导牧草良种基地、人工草场建设和牧草产业化发展,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围栏封育,减轻草场压力,实现草畜的动态平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草原生产条件,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执行。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草原资源调查结果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每年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牧草生长状况、生产能力、载畜量、自然灾害、生物灾害以及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等基本状况开展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和鼠虫害严重的草原划定治理区域,实施专项治理。
    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治虫灭鼠、围栏封育、节水灌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和毒害草等生物灾害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推广生物防治技术。
    确需使用药物的,应当在国家允许的药品和用量范围内使用。防治用药前,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设立警示牌。公告内容包括用药时间、地点、范围、药物种类及有效期等。
    第二十条 实施禁牧、休牧的草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前一年发布禁牧、休牧公告,明确禁牧区域和时限,并设立禁牧、休牧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药材、林木等;
    (二)在天然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
    (三)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四)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
    (五)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
    (六)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
    (七)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
    (八)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
    (九)在草原上排放污水、非草食性牲畜粪便;
    (十)在禁牧和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牲畜;
    (十一)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十二)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依法加强草原防火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发布草原防火期通告,划定草原防火区。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扑救,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以临时占用草原为名长期使用草原。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期满应当及时退还,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
    第二十四条 草原征占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征占用草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二)征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阻断或毁坏;
    (三)征占用草原的其他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和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牲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羊单位五十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驴、骡各等于五个羊单位,十只鹅等于一个羊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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