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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5-1-13
    2. 【标题】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hppc.gov.cn/rdgz/zyfb/jdjy/1878973972163842049.html

    7. 【法规全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零至六周岁”修改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福利企业”。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适当补贴”。

    (五)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也可以使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十)将实施办法中的“工商行政、统计、地税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统计、税务等部门”。

    二、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乡镇林业工作站”修改为“乡镇林业管理机构”。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资料,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与同级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共享。”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各类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活动;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脱贫地区以及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四)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无公害农产品”“无公害食品”。

    (五)将实施办法中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经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四、对《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移植的活动。”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三)删去第十条。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志愿登记的公民有关人体器官捐献的程序与事项,并向志愿登记者出具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凭证。”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者可以通过登记信息系统查阅或者修改本人登记信息,随时有权变更或者撤销本人捐献意愿。”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移植人体器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和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四)将条例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废止《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六、废止《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七、废止《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八、废止《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九、废止《湖北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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