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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佛山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1. 【颁布时间】2024-7-31
    2. 【标题】佛山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fsrd.gov.cn/qwfb/zxfg/content/post_888484.html

    7. 【法规全文】

     

    佛山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佛山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广东省佛山市人大常委会


    佛山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物业服务人收取押金等费用。

      第六十四条 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交调价方案,调价方案包括如下材料:

      (一)调价理由和具体调价方案,包括调价后的收费标准等;

      (二)调价后具体物业服务方案,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

      (三)业主满意度测评报告。

      业主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对调价方案进行表决;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全体业主对调价方案进行表决。

      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告十日以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卸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和信访投诉处理责任的;

      (三)以行政执法不进物业管理区域等为由,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不依法提供业主清册等文件资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职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隐匿、篡改、伪造有关文件资料或者阻挠业主大会筹备组正常工作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告有关资料或者未特别标识有关内容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不再续聘的物业服务人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强行提供物业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令退还已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限期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办理交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应急维修过程中骗取、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骗取、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骗取、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不足两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擅自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单位、组织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公共收益的会计资料,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涉事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擅自调整收费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楼宇出入口、公告栏、公共建筑物的立面、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的两侧、物业服务中心、公共休闲区域等位置。

      第七十七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物业管理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整治,并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业主自主开展改造提升,逐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对使用财政资金进行改造整治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改造整治前,督促其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明确改造整治后,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的管理养护责任和费用支出方式等具体管理措施。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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