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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珠海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1. 【颁布时间】2024-12-31
    2. 【标题】珠海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zhrd.gov.cn/zhfg/202412/t20241231_58933524.html

    7. 【法规全文】

     

    珠海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2024年12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层治理

      第三章 社会风险防控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五章 社会矛盾纠纷化解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珠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矛盾纠纷;

    (三)预防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

    (五)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健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机制;

    (七)健全基层社会治理机制;

    (八)完善网络综合治理机制;

    (九)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承担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平安建设工作相关法律、法规;

    (二)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平安建设工作的决议和决定;

    (三)分析平安建设工作形势,研究平安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平安建设年度工作计划;

    (五)组织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考核奖惩;

    (六)健全和完善平安建设工作机制,总结和推广平安建设工作经验;

    (七)定期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工作;

    (八)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单位作为成员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各成员单位在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领导下,履行相应的平安建设职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平安建设基础设施、人员、装备保障,并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平安建设工作,组织开展群防群治、基层平安创建、基层社会治理等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第九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平安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平安建设中长期和年度工作目标。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确定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联网应用,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生态环保等平安建设重点领域的智能化建设,实现信息资源的安全共享和深度挖掘利用。

    相关部门收集和使用平安建设有关数据时,应当严格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障个人和数据信息安全。



    第二章 基层治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职责任务,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调节、村(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协助推动各部门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社会治安风险防控。

    各级人民政府和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人员。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规范网格工作事项清单管理,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发挥网格化管理在基层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划分网格。每个社区网格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网格员,其他网格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网格员。

    第十六条 网格员应当按照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和职责清单开展日常巡查、信息采集、问题上报和调处应急等工作。对收集的公众诉求、问题隐患等事项,应当通过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等渠道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立体化、信息化、智能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加强社会面治安防控网、重点行业治安防控网、镇(街道)和村(社区)治安防控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防控网以及信息网络防控网建设,提升社会治安防控整体效能。

    第十八条 单位、场所、重点目标等安全防范责任主体,负责组建社会治安防控最小应急单元,参与巡控值守,开展突发事件快速响应、先期处置。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社会治安防控最小应急单元建设,加强督导检查,健全完善接处警与最小应急单元联动的指挥调度机制,提升社会治安防控能力和应急处置水平。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健全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鼓励法学专家、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法律工作者以及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发挥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和服务平台,开展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培育理性平和的社会心态。



    第三章 社会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实行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制,建立社会风险防控责任清单,明确各区、各部门、各单位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各类社会风险。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决策进行风险评估,并将社会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预防和减少因决策不当引发的社会矛盾。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等工作,优化公共服务,提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水平。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救济渠道,引导公众依法合理表达利益诉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制度,加强矛盾风险隐患排查,按照规定通报和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社会风险防控协同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协调机制,及时优化社会风险防控措施。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成员单位推进风险排查、专题研判、分流处置、责任追究等工作。

    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办公室报送本行业、本系统重大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并根据不同等级风险预警信号制定相应处置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健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建立应急指挥综合平台和系统,整合应急管理力量,定期开展应急处置培训、演练。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进政治安全体系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意识形态安全工作,防范化解政治安全风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定期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依法负责承办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以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依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并组织警力维持活动场所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广场、文化体育场馆、出入境口岸、公共交通枢纽、大型商业中心、市场、旅游景区、城市地标性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日常巡逻,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落实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公安机关依法加强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陆海统筹,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管控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制度,加强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作配合,共同维护近岸海域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

    第三十二条 网信、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防范事项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网络运营者落实风险防范责任,加强网络舆情监测、研判和应对处置工作,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

    网络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编造、传播违法有害信息或者谣言。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监管、通信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快速查询、冻结、止付的联动机制,完善预警劝阻和诈骗电话拦截封堵等机制,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运营商、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领域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强化房地产领域风险源头治理,建立部门联动机制,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依法查处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秩序管理主体责任,强化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落实风险排查、安全防控、守护巡查、应急处置等安全保卫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制度,加强宣传疏导,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企业应当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主体责任自查制度,严防严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等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流寄递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惩处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安全查验制度;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提供运输、寄递服务;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物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商务、通信管理、邮政管理、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协同配合机制,加强对共享单车、租赁汽车、网约车、智能联网汽车等新业态领域和外卖配送、电子商务、物流快递等相关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有关单位、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网约车、外卖餐饮、物流快递等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配送员、快递员的安全教育、日常管理和关爱服务。

    第四十一条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开展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关爱、救助、帮扶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民政等单位应当健全完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加强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业化队伍建设。

    教育部门应当推进专门学校规范化建设,加强专门教育。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聘任法治副校长,指导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防治学生欺凌行为长效机制。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防治教育纳入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加强早期预警、事中处理和事后干预。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完善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居住证件办理、出租屋信息登记等综合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吸毒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等群体的信息核查、服务与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服务管理体系,落实教育矫正、安置帮教、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困难帮扶、医疗救助、心理疏导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指导出租屋基础信息采集工作。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出租屋纳入网格化管理,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出租屋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报告。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适时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查验,保障出租屋设施安全,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及时排除消防、治安等安全隐患。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完善常态化源头预防和打击整治机制,依法打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社会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并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受理上级交办、部门流转、下级上报,以及其他需要由本级协调化解的矛盾纠纷。

    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对辖区内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化解,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对辖区内的一般矛盾纠纷,应当整合基层力量,当场受理,及时化解,区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促进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设立医患、劳动人事、家事、消费、金融、物业、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健全调解经费管理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调解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依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仲裁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衔接、诉前调解等机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衔接。

    第五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当推动信访工作法治化,落实诉访分离、访调对接等机制,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分析研究信访情况,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推动及时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七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平安创建机制,组织开展行业平安创建、单位平安创建、家庭平安创建活动,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推动社会公众增强平安法治观念,强化市民积极参与平安建设的主人翁意识,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互帮互助的邻里关系,营造温暖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联防联控工作制度,推动将平安建设相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的合法权益。

    各级法学会应当完善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制度,为平安建设有关重大决策、重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等提出专业咨询意见。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和基层社会治理,协助开展纠纷化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矫正、社会帮教、人文关怀、心理疏导、应急处置等平安建设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建立行业公共安全风险评估、预防和处置机制,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居民委员会共同推进平安小区建设,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和报告安全隐患,协助做好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志愿服务体系,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加强对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培训和保护,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群防群治队伍建设,结合本辖区实际,对群防群治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群防群治队伍应当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安全防范和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每年度对各区、成员单位开展平安建设考核评价。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群众安全感和平安工作满意度调查,调查结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十五条 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完善督导检查机制,对区、镇(街道)、相关单位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六十六条 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七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督导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警示、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的;

    (二)区域以及系统或者行业内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社会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的;

    (三)辖区内出现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六)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相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的,可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督促相关单位整改落实。

    第六十九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由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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