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红树林保护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红树林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红树林保护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红树林保护条例
(2024年12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和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树林湿地和资源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相关管理活动。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地;
(二)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湿地,含由红树植物为主组成的近海和海岸潮间湿地;
(三)在湿地上生长的红树林;
(四)在红树林湿地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第三条 红树林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红树林保护修复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红树林保护基础设施,强化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并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红树林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落实红树林保护修复的保障措施,组织实施红树林生态修复。有条件的,可以委托专门的红树林保护管理养护单位实施。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有关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职责。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红树林的保护管理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的行为。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根据红树林保护工作需要,确定红树林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职责分工。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是承担和行使红树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
广东珠海淇澳—担杆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是广东珠海淇澳—担杆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红树林自然环境及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海洋、海警、航道、海事、海洋综合执法等其他与红树林保护相关的职能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红树林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对破坏红树林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保护的宣传教育,结合保护红树林生态系统国际日、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红树林保护知识,公开红树林保护的范围等信息,提高公众保护红树林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红树林保护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依法参与红树林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自觉维护红树林湿地内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破坏红树林资源和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树林保护修复、社区共建、科普宣教、蓝碳经济、生态旅游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红树林保护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本市实行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制度。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并提请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红树林保护实施方案,通过专家论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和红树林保护实施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红树林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管理、合理利用、保障措施等内容,重点强化空间布局及管控要求。
红树林保护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确定辖区内红树林保护利用的具体方案、技术手段、工程措施、生物防治等内容。
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和红树林保护实施方案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海洋、林业、环境、水务、港口、航道、交通等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提高红树林生态系统动态监测能力,实施红树林生态修复全过程跟踪评估,建立红树林资源数据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按照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和红树林保护实施方案,开展红树林营造、修复相关工作。红树林年度造林达到规定面积和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红树林湿地修复工作。优先实施修复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海洋灾害风险等级较高地区、濒危物种保护区域、造林条件较好地区的红树林湿地和纳入国家、省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红树林湿地。加强珍稀濒危红树植物品种的就地、迁地保护。对严重退化的红树林湿地进行抢救性修复,修复应当尽量采用本地树种。
第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及风险管控机制,定期开展红树林生态系统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风险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和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控制、更替拉关木、无瓣海桑等对我市红树林本地树种造成影响的外来物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已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严格保护管理。
本市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对于生态区位比较重要、分布相对集中、生态系统相对稳定的红树林及其分布区域,应当申请列入重要湿地名录,具备条件的,应当申请设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对于零星分布、生态系统较为脆弱或者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红树林及其分布区域,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就地保护或者移植。分区管理措施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红树林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应当设立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 红树林湿地内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挖塘、开垦、填埋、挖沙、违法排放污水废水及其他破坏红树林生长的行为;
(二)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三)放牧、狩猎,以及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绝户网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
(四)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红树林湿地及其生态系统功能的行为。
因科研、医药、红树林保护等需要在红树林湿地内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采摘红树林种子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经批准移植、采挖、采伐或者采摘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和地点进行,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捡拾、挖捕底栖生物,其他行为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以及应急抢险、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红树林湿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涉及红树林不可避让性、生态影响评价论证报告和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用隧道、桥梁等线性工程方式穿越红树林湿地的建设项目,在不占用红树林湿地或者影响可控的前提下,无需编制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
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营造修复相关技术规范,红树林移植、补种区域应当选择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或者现有生态区位比较重要、分布相对集中、生态系统相对稳定的红树林分布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将现状红树林进行移植,同时补种同等面积和质量相当的红树林并做好三年养护工作;没有条件移植补种的,应当依法缴纳湿地恢复费。
在红树林湿地外围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及红树林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等单位,建立巡护检查制度,落实巡护人员和经费。巡护人员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红树林湿地管护。
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红树林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生态保护整体效益。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给予补偿。
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条 红树林湿地内可适度开展符合红树林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科学研究、科普体验等活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和湿地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二)符合市级以上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三)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四)生态养殖应当进行充分试验和科学论证,并对养殖品种、养殖力度等进行规范管理;
(五)开展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为了实现生态价值与社会经济效益的科学合理转化,在不影响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组织开展下列红树林保护相关的特许经营活动:
(一)建设、运营经营服务设施;
(二)租赁设备或者场地;
(三)提供生态科普、自然教育等服务;
(四)经营户外运动、摄影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提供生态旅游和体验服务;
(六)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七)生产、销售相关文创产品;
(八)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项目。
前款特许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红树林湿地周边区域单位和个人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适度控制种植养殖规模,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防止红树林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因地制宜开展红树林种植和生态养殖耦合。
探索开展红树林碳汇项目开发,研究建立红树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途径。
在不影响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鼓励探索开展红树林空中观光、生态监测等活动,推动低空经济发展和红树林合理利用相融合。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充分运用科学成果和技术手段,提高我市红树林保护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红树林保护利用合作,鼓励支持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整合技术、资金等资源,与粤港澳大湾区红树林保护相关机构就红树林保护、候鸟迁徙、碳汇交易、科研监测、宣传教育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促进技术交流和成果共享。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等主管部门、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红树林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科技化、信息化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红树林保护执法监管协作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交流,研究解决查处疑难复杂案件,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对于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环境保护禁令,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三十条 支持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建设红树林司法保护基地、生态修复基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异地修复或难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反红树林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侧重生态修复,提倡以认购海洋碳汇方式履行替代性修复。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红树林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捡拾、挖捕底栖生物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红树林湿地的,由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红树林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红树林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占用红树林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移植、补种、养护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占用红树林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开展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活动,未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在红树林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地内的红树林保护和利用应当同时遵守自然保护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红树林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