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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11-27
    2. 【标题】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qhrd.gov.cn/zyfb/jyjd/202412/t20241210_222498.html

    7. 【法规全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

    二、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城镇)、重要经济目标及其防护类别、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共同确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修改为“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四、对《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辖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权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中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加强对公路沿线河道、湖泊、荒坡、破损山体的整治,优化路域环境。”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代为补种”修改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的收取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五、对《青海省电梯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条中的“省外”和“在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本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省外”和“在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本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六、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青海省电梯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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