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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12-31
    2. 【标题】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hrd.gov.cn/n8347/n8467/u1ai268982.html

    7. 【法规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五十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修改

      1.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内容如下:

      “第六章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二条开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当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务实高效的原则,推动解决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

      第六十三条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分别审议通过,同一时间施行;

      (二)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部分内容协商一致,在一定时间内分别审议通过和施行。

      各方可以采取联合立法调研、相互征求意见、共享立法资料等方式开展立法协作。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长三角区域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2.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修改

      1.将本规则分为五章,章名分别为“总则”“主任会议的职责”“会议的召开”“议题的审议和决定”“附则”。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主任会议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3.将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主任会议审议和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4.将第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第五条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议题的准备事项:

      (一)拟订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拟订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讨论或者确定其他准备事项。

      遇有特殊情况,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事项: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和日程;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和决定暂不公开会议有关议程;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以及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四)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情况的汇报,听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五)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六)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讨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专门法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事项,听取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议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八)提出应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事项;

      (九)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将议案和报告、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十)委托专门委员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

      (十一)遇有特殊情况,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可以调整会议列席人员范围;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一)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工作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二)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副主任的任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5.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主任会议成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事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请假;如对会议讨论的文件或者事项有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在会议召开之前提出。”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审议和决定议题,一般采用会议形式。需要主任会议及时作出决定但来不及召开会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以分送、传批或者口头形式征求主任会议成员意见。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部分议题可以进行书面审议。”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主任会议举行前,主任会议成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主任会议成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9.将第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主任会议审议决定议题,必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同意。”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审议议题,汇报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汇报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汇报。

      汇报应当简明扼要、重点突出、条理清晰、通俗易懂,内容复杂、篇幅较长的汇报文件,应当另拟简要汇报提纲作口头汇报。”

      11.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12.根据有关监察委员会的规定,在相关条款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的表述。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章节、条款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三、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的修改

      将第四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行政审批局”均修改为“政务服务部门”。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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